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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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江阿 却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7月3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系爭內厝段)706、708、711、731、732、763地號土地,邀同原審共同原告 江有增 、 江有順 各提供所有同段735、73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江桂香 提供所有同段735-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無為江有增、江有順之債務擔保之意思。嗣於79年6月2日雙方合意將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 於79年6月
19日邀同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用2,000萬元(下稱2,000萬元借款),江有增、江有順僅為物上擔保人,非該借款之債務人。伊僅向中壢市農會借用上開一筆款項,未繼續發生其他債務,故系爭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性質上應屬普通抵押權。縱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抵押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擔保範圍包括借貸、票據、保證、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其擔保範圍漫無邊際,顯然加重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況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業於88年10月26日查封系爭內厝段733、735、735之1地號土地,臺灣省農會已於同年12月13日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僅此筆2,000萬元借款,而 伊業 於89年5月30日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經承受中壢市農會系爭抵押權之臺灣省農會同意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708地號併入706地號,另分割出706-1地號)雖因未辦理塗銷而形式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應歸於消滅。至江有增另於84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279地號土地(下稱三座屋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後,再邀同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用1,300萬元(下稱1,300萬元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經拍賣三座屋段土地後,尚有不足額債權755萬1,528元本息迄未清償,該借款債務與伊無關,更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詎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接管臺灣省農會後,以移花接木方式,對於前開業已歸於消滅之系爭抵押權,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得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受讓該借款債權中之433萬4,692元本息暨擔保物權,並於97年2月21日辦竣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被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非屬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亦非該債權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核屬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並妨害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於97年2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於97年2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載明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約定以本金最高限額為限,此廣為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通用,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該約定尚非無效。上訴人借用之2,000萬元款項固於89年5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未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江有增、江有順同為系爭抵押權所列之擔保債務人,二人所欠借款及連帶債務755萬1,528元本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江有增、江有順既仍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臺灣銀行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將其中433萬4,692元本息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伊據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於78年7月4日各提供其所有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嗣於79年6月2日雙方約定將其中擔保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其餘內容不變,均經登記在案。上訴人隨即於79年6月19日邀同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用2,000萬元款項,上訴人已於89年5月30日向接管承受之臺灣省農會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一農貸借據、匯款副通知書、帳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7年10月27日函(原審卷第10至17、18、19、20、22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江有增另於84年8月24日提供其所有三座屋段土地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約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江有增,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江有順,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江有增隨即於84年8月26日邀同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貸1,300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經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三座屋段土地後,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755萬1,528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24頁)、借據(原審卷第23、98頁)、約定書(原審卷第99、100頁)、債權憑證、分配表(原審卷第26至27、28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再查,系爭內厝段708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於90年8月16日合併入同段70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再分割出同段706-1地號土地,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按。而中壢市農會經臺灣省農會接管改為臺灣省農會中壢市辦事處,復經臺灣銀行接管承受臺灣省農會,臺灣銀行曾於95年6月26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銀行復於96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江有增、江有順之上開借款債權其中本金433萬4,692元暨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97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字號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受讓債權433萬4,692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41至42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43至4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29至3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93至94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邀同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擔任物上保證人,以擔保伊自己之借款債務,伊於設定時絕無簽署任何附件資料互替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擔任物保債務人或互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縱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擔保債務範圍漫無邊際,加重伊之責任,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因臺灣土地銀行查封部分土地而確定僅伊所借2,000萬元債權,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江有增、江有順所負債務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強制執行,顯屬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其他事項約定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上訴人清償2,000萬元借款而消滅?江有增、江有順積欠之借款及連帶債務755萬1,528元本息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於後。
五、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其他事項約定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上訴人與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於78年7月4日各提供其所有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與中壢市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嗣於79年6月2日雙方將擔保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其餘內容不變,均經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書可憑。則上訴人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顯係提供不動產,與中壢市農會訂立在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且約明不定期,乃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中壢市農會所取得者為預定前開不動產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向中壢市農會借用2,000萬元款項,嗣全數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上訴人縱未再繼續發生債務,依法不致使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主張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對於中壢市農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未繼續發生其他債務,系爭抵押權即屬普通抵押權,委非可取。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各個債務分別規定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⒊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可見設定當時應有附件存在。雖本件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立之「其他事項約定書」,經原法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予以銷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中地登字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頁),致系爭抵押權之附件是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39頁)之約定相同不明。然按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中壢市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之內容,廣為各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使用,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應有如上內容之約定,應屬非虛。而上開約定關於「一切債務」部分,或有致義務人擔保範圍不明,加重義務人之責任,義務人將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虞,而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歸於無效。然就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債務,則具體明確,並非漫無邊際,且為義務人所知悉,而無顯失公平之處,尚難認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此範圍部分之約定自非無效。
況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並無如上內容之約定,然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實務上行之有年,此觀96年3月28日修正制訂民法第881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意旨即明。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對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而言,其應可知悉擔保範圍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明之一定期限或不定期限內現在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一定債權,所負擔保金額以約定之最高限額為限。上訴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於78年7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79年6月2日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然載明設定原因為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列明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江有增、江有順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及江有增、江有順至少於締約時已知悉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及該債務之擔保,並以最高限額為限,在此範圍內為上訴人訂約之際所明知,擔保範圍明確,尚難認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是系爭抵押權上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不足採信。
六、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上訴人清償2,000萬元借款而消滅?江有增、江有順積欠之借款及連帶債務755萬1,528元本息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未經終止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只要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於79年6月19日以江有增、江有順及江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該債權固於89年5月29日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而抵押人即上訴人復未通知抵押權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是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效存在。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然係指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於該法律生效後,適用該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曾於88年10月26日查封系爭內厝段733、735地號土地,臺灣省農會已於同年12月13日知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查封當時尚無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存在,自不可能適用該規定解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12月13日確定為僅有中壢市農會對其2,0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亦非可取。㈢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78年7月4日設定時,係由上訴人與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各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與中壢市農會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欄載明「借款人 江阿却 等詳如附表」,於附表則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判決誤載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設定原因為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嗣於79年6月2日將擔保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其餘內容均未變更,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均提供不動產,與中壢市農會簽定在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限額內, 擔保渠 等四人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之抵押契約, 是渠 等四人均為系爭抵押契約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換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係由上訴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提供不動產,並互相為他人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借款或保證債務擔保,尚非僅限於上訴人對於中壢市農會之債務,而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之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次查,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向臺灣省農會清償前開2,000萬元借款,曾聲請開立部分清償證明書,臺灣省農會同意塗銷系爭內厝段711、731、732、735-1、763地號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於89年6月2日將原抵押物內容變更減少為同段706、708、733、735地號土地,原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桂香剔除,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未變更,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此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有申請書(原審卷第101、102頁)、抵押權部份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10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93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1至40頁)可憑,足證上訴人知悉其提供之不動產兼有為江有增、江有順所負債務擔保之意思,否則上訴人何以聲明同意在江有增積欠債務清償後方就其所有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依登記資料,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江有增、江有順,江有增、江有順非僅為物上保證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無為江有增、江有順債務擔保之意思,江有增、江有順僅為物上保證人,委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與連帶債務
人即上訴人、江有增、江有順於不定期間內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債務之擔保。江有增於84年8月26日以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3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嗣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60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江有增所有坐落三座屋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後,尚欠借款(江有增)及連帶債務(江有順)755萬1,52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江有增、江有順亦為系爭抵押權所列之擔保債務人,債務性質分別為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復合於設定原因所載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債務金額755萬1,528元本息,尚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萬元內,依前說明,江有增、江有順所負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755萬1,528元本息,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江有增另就該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提供其所有三座屋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核屬兩事,不因江有增另設定抵押權,使前開江有增、江有順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江有增、江有順上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㈤系爭抵押權既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清償而消滅,依然有效存
在,江有增、江有順所負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755萬1,528元本息,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受讓其中433萬4,69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60號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非屬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未合。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內厝段735、733地號土地為江有增、江有順所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該二筆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關於上開二人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於97年2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不定期限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編│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01│733│1,432│江有順│全部│├─┼───┼─────┼────┼────┤│02│735│1,432│江有增│全部│├─┼───┼─────┼────┼────┤│03│706│1,616│江阿却│全部│├─┼───┼─────┼────┼────┤│04│706-1│1,302│江阿却│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