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佩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佩斐明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 謝曉萍 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101.2公里處北上慢車道失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北上回中壢某處田地旁,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所交付之前開贓物。鄭佩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下午
7時許,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往墾地里方向高鐵橋下(地號北西厝段0000-000
0號農地)處,正徒手竊取 陳炎昆 所有抽水馬達旁固定架之鐵條之際,適經過該處之陳炎昆發現,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炎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佩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炎昆、證人謝曉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坦承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徒手竊取陳炎昆所有抽水馬達旁固定架之鐵條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實屬可議,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尚未取得財物前即遭制止,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於,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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