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支、摻食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上開摻食吸管壹支、上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91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後,至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前又曾於94、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六月十日,嗣上開三罪徒刑又於97年間經減刑各減為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以上減刑後二徒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六月)、四月又十五日,經送合併執行時(如按原執行日期95年3月31日起算,未計累進縮行日數,應至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因前原合併執行已執行一年又二十日,無須再執行,而於97年12月11日執行結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
9之11號11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吸食器等器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137公克,鑑驗時使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0.059公克,鑑驗時使用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分裝袋4只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137公克,鑑驗時
使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鑑驗後淨重0.059公克,鑑驗時使用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分裝袋4只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
94、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六月十日,嗣上開三罪徒刑又於97年間經減刑各減為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以上減刑後二徒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六月)、四月又十五日,經送合併執行時(如按原執行日期95年3月31日起算,未計累進縮行日數,應至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因前原合併執行已執行一年又二十日,無須再執行,而於97年12月11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58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分裝袋4只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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