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79、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約束帶壹條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約束帶壹條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5月3、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相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7日11時許執行搜索,查扣廖淑芬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1.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約束帶1條,並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廖淑芬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70號鑑定書、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目錄表、行政院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1.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1.25公克(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保字第8號編號3及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屬因本案查獲之第ㄧ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消耗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約束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