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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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為 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8、816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為同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為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於96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後即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亦為五穀雜糧攤商,時常駕駛貨車至新竹水源市場兜售,而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林為同於9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水源市場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明知自己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上址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豐路時,適有 邱陳 照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亦欲右轉,林為同原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應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惟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繼續駕駛,致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亦未能注意在其車前之邱 陳照妹 右轉後騎車直行中豐路之狀況,貿然偏右並自 邱陳照妹 後方加速超車,致邱陳照妹猝不及防,林為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邱陳照妹所騎乘之重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邱陳照妹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林為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陳照妹受有前揭之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在該處附近徘徊不久後旋即逃逸。嗣因現場有民眾 游勝緯 目擊肇事經過,騎車追趕林為同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員 吳尚豪楊璨銘 據報抵達現場後,旋依游勝緯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調取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2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循線趕往林為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查訪,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照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照妹及證人游勝緯、楊璨銘、吳尚豪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為同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仍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貨車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高梁、威士忌後,仍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5768號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誤載為P6-6526自小客車)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18頁)。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為參考。茲被告於飲酒後既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則依前開函示,已可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會因受酒精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徵之:1.被告在警員命其做出平衡動作時竟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另在測試、問訊過程中,被告亦有呆滯木僵、多語之情事。2.被告在總計5項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竟有高達3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3.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詳如後述)等節,益顯明白。是被告林為同於上開時日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因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應屬明灼。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照妹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陳稱:案發當天
下午,伊騎乘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時,有看到1輛藍色小貨車從伊右後方開過來,伊忘記車子有無車斗或遮蓋,當時油門踩得很響,但因為在伊右前方有人在蓋房子,伊沒有辦法讓小貨車先過,就只好繼續直走,之後小貨車就從伊左邊過來撞到伊機車之左後方,伊和車跟著往右邊倒下;當時伊有問站在身旁的人撞伊之車號,他們有告訴伊,並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並且也有幫伊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游勝緯於偵查及原審亦具結證稱
:當時伊沿中豐路從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橋下時,伊在等紅綠燈,當時伊前方有1個阿婆騎機車在台66線橋下從觀音要右轉往龍潭方向行駛,她後面跟著1台小貨車,2人的行駛方向都相同,但該小貨車等不及,一直在催油門、踩煞車,等到兩車都右彎進入中豐路後,伊就看到小貨車加速從機車左側超車過去,超車過後,小貨車車身馬上向右偏,機車就向右倒地,小貨車之後就再向左偏開走;當時伊有跟著小貨車記下車牌並且報案,後來也有開回現場,看到被害人手腳有擦傷;伊現在已忘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身是藍色小貨車,有搭帆布,車牌號碼就是伊當初提供給警方之號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51及其反頁)。
⒊經核被害人、游勝緯均係就案發當時個人之親身經歷以及見
聞事故發生經過而為證述,所證情節亦屬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何以2人竟會不約而同均為相一致之陳述,且邱陳照妹、游勝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2人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蓄意杜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足認2人所述應非子虛。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18頁),再觀之被害人上開所指兩車碰撞位置,亦有車損特寫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至游勝緯固曾證稱:案發當時係小貨車車尾去掃到機車車頭云云,惟參以兩車當時發生碰撞之位置及車損照片,雖以被害人所述之兩車撞擊點較堪採信,然游勝緯就案發當時自小貨車確有向右偏斜進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既始終堅指不移,加以案發當時游勝緯乃係在肇事現場距離至少相隔26.2公尺之地點停等紅綠燈,其驟然見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本難苛求證人逐一細部觀察並記憶兩車發生碰撞之實際位置,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由平鎮市○○路右轉中豐路後行駛外側車道,就要往內側車道開準備迴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與游勝緯證述之系爭小貨車車行方向亦屬一致,是游勝緯之證詞縱有上開些許瑕疵,仍堪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22至24、28至31頁),是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曾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於原
審辯稱:案發當天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案發當天伊喝了很多酒,對於加油、車輛行進等事項都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酒醉的關係,也無法記憶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也無法肯定被害人對伊所為之指訴必然出於虛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況其所稱案發當天實際經過情形,復與邱陳照妹、游勝緯證述內容相左,又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實難採信。
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要不因被告之駕照是否業經吊銷而有不同。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則案發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率爾駕駛,且因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復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竟貿然加速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前進,以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並因此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既已遵守其行進方向而騎乘於中豐路上,突因被告自後貿然加速超車,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同堪認定。準此,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駕駛系爭小貨車時,貿然偏右並自後方加速超車,因而撞擊在其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即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前揭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
邱陳照妹於原審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伊前方如何迴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之對向車道,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再次迴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伊只有看到被告再次經過伊機車旁時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及游勝緯於原審結證稱: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由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之後又迴轉回到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並再次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停留10分鐘後即逕沿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印象中被告當天繞行的圈數是2到3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亦供稱:伊從高架橋下來之後,有先右轉,右轉之後再繞到對向車道去加油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47頁),亦不否認其確曾在肇事地點繞行之事實,尤見邱陳照妹、游勝緯前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後,既未報警,亦不下車查問其身體受傷情形,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後並在該處附近繞行徘徊之事實至明。
⒉至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當時加完油就直接回家,沒有兩次迴轉,伊不知道有撞倒邱陳照妹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於平日究係如何駕車沿台66線返回其位○○鎮住○
○○○路線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明白供稱:伊平常走台66線到中豐路口○○○鎮○○街住處時,大部分都是先直走經過台66線路口,到橋下迴轉道繞上來後,再右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由其上開所述內容,應可知被告平日大多係以直走台66線經橋下迴轉道繞行右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而行駛返家。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選擇先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後,再行迴轉至中豐路往中壢方向對向車道之行車路線,即與其平日之駕駛習慣有異。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案發當天其係為便利加油,始特意改以上開路線行駛,衡情被告對於其當天究係在何處加油,理當更有清楚之記憶,遑論徵諸案發現場即中豐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500公尺內共有3座加油站,分別係位在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旁之新富加油站、中豐路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旁之祥順加油站及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其中祥順加油站與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彼此相隔台66線幹道,距離至少超過600公尺,有原審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現場查訪繪製之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加油站位置圖附於該局99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680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以祥順加油站及統一精工平鎮二加油站相隔之距離、所在地理位置,客觀上亦難見有何使人誤認之可能。詎被告對於其在案發當天實際加油之地點,於原審先是供稱:案發當時伊從台66線下來要往龍潭方向,準備要去前面紅綠燈左手旁的加油站,就是在右轉進入中豐路後前方500公尺左右之紅綠燈迴轉,到車禍現場對面的祥順加油站加油云云,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站開立發票予被告辨識後,旋即當庭翻稱:伊是在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由其當庭訛稱案發當天曾在距離事故現場較近之祥順加油站加油,刻意凸顯自己曾在事發後停留加油之舉動,已見其中蹊蹺。
⑵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肇事後確曾至少兩度迴轉經過被害人
所在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最後並由中豐路右轉進入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之事實,亦分據邱陳照妹、游勝緯於原審一致證述無誤。且游勝緯於原審當庭繪製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圖附卷供參,衡以游勝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跟著那台小貨車記下車牌並且報案……;(你剛剛陳述被告有兩次在現場繞圈圈的情形,這兩次在現場繞圈圈過程中,發生車禍的小貨車始終在你視線之內,是否如此?)他繞第1圈回來的時候,我就回到事發現場,跟替代役講話的時候,我又看他繞過來1次,但是他從哪裡繞回來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肯定兩次車後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反面),因游勝緯於事發後為追逐被告之車輛,曾於短時間內密集注視其所駕小貨車車牌,應可排除其誤認、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自應認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兩次迴轉,加完油後直接回家云云,殊無足採。
⑶另被告自遭警查獲時起固一再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係為加油
方經過該處云云。然經原審質以其為何捨棄在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不到50公尺之新富加油站竟不加油時,被告隨即辯稱:「因為回家不順路,還要再轉1個紅綠燈」云云,已顯與常情相悖。復詢以其為何不在迴轉進入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後之祥順加油站加油時,被告忽而供稱其曾在祥順加油站加油云云,忽而翻稱其係在距離案發現場路口約500公尺遠之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云云,可見其辯解多所反覆。再質以被告為何要捨近求遠而繞路前往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時,被告再以其很隨興云云為由加以搪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然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回家不順路而捨棄其先後所經過之新富加油站及祥順加油站,其大可以其平日習慣之行車路線行進,豈不更能快速抵達統一精工平鎮二站加油,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由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之後再迴轉回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車道加油?甚且被告在加油完畢後,又不辭勞頓,再次折返回案發現場,且於現場對向車道停留數分後,另沿台66線往大溪方向駛離,又不逕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返家?是其所為在在均有可疑之處,益徵被告係因肇事後為免事跡敗露遭警查緝而有此刻意閃躲之舉。
⑷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伊右轉是要繞去買檳榔或買酒,但買
什麼我不記得了,之前沒有人問伊,伊也沒有想到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先前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當時其右轉係為購買檳榔及酒類等語,實則被告於99年2月9日遭警查獲後在北勢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即已供稱:「因為我自小貨車6U-5891號沒油了,所以我選擇右轉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再迴轉中豐路至中壢方向行駛,而且在中豐路往中壢方向還未到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不遠處有1家加油站,當時我覺得比較順路」云云(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6頁),而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當天自台66線右轉進入中豐路即係為加油之目的。是被告於原審翻稱:案發當天右轉進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係為購買檳榔或酒類云云,亦屬無稽。
⒊至被告於原審質疑游勝緯何以不在救護車及警車抵達現場時
,要求警方將其攔下云云。惟游勝緯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伊在追蹤的時候有先打110報案,之後回到案發現場後,替代役有先來,伊就跟替代役指稱停留在對向車道的自小貨車是肇事車輛,但替代役表示他不能抓,隔了2、3分鐘之後,警察就到了,但當時肇事之自小貨車隨即離開,伊就跟警察講伊所記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楊璨銘、吳尚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61至62頁),顯見游勝緯於案發後確曾向先到場協助處理之替代役表明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肇事車輛,嗣因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業已駕車離去,游勝緯始無法要求警方上前將其攔下。是被告以此質疑游勝緯證述內容不實,顯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於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屬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載運五穀雜糧至新竹市水源市場販售乙節,既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販售五穀雜糧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68號卷第19頁),詎其猶於上開時、地無照且酒醉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而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於96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衡酌被告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及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和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並於100年3月7日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考,是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猶無照、酒後駕車而犯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及其肇事逃逸所致告訴人救護及警察追查之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經斟酌被告行為情節,就所犯兩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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