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仍不知警惕,」補充為「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已發還),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補充為「(均已發還),得手後乘坐由不知情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施嘉興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於本案行為前,尚分別於97年間及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行車紀錄器1台、電源線1條等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施嘉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興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陳怡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電源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怡嘉發現行車紀錄器及電源線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