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被告為「世紀座標大樓」之原住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世紀座標大樓」會議室內,與社區主委 李淑敏 等人,開會討論社區地下機械停車位更新事宜時,因細故與該大樓現住戶即告訴人 楊惠婷 發生爭執,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們在討論車位的事,林坤賢就不讓廠商和我們講議價的事,林坤賢起身後就開始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就是針對我,面孔很難看,之後就去拿旁邊的電扇來丟,拿椅子來丟,沒有打到我,但我有嚇到」等語,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之現場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幹你娘,叫你三小」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一般單純辱罵「幹你娘」的案件相比,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辯,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認罪以求輕判,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難認有悔改之意。原審就被告之犯行竟僅量處上揭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按訴訟法上告訴不可分原則,於科刑上一罪(被害人相同),亦有適用餘地,故告訴人對於科刑上一罪之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只要犯罪事實相同,縱嗣後適用之刑法法條不同,亦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請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起訴書所載之會議現場,對告訴人身體丟擲電扇所施暴力而對告訴人侮辱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三、經查:
㈠、就公訴人認被告可能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條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夠成本罪。查:
1、依本件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係先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言詞後,告訴人仍與被告續以口角爭執,於口角爭執數句後,告訴人向被告稱「你在假什麼流氓,沒關係,對我恐嚇」等語,被告回稱「什麼假流氓」後,始有物品碰撞之聲音,而告訴人指稱該物品碰撞之聲音為被告拿取電扇砸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7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頁);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罵伊三字經後,面孔很難看,之後就去拿電扇來丟,伊有嚇到,伊認為被告丟擲電扇是要恐嚇伊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則被告係先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語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後,因與告訴人續以發生口角一段時間,始為丟擲電扇之行為,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丟擲電扇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實有疑義。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手不小心甩到電扇,並非丟擲電扇等語(見交查卷第33、40頁);證人 黃樞米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有起身拍桌子大聲罵告訴人,但被告沒有丟電扇,因為伊有拉著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證人李淑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等開出很多方案,請告訴人趕快更新車位,但告訴人不接受,後來協商不成,被告才會情緒激動,被告有起身想要過去跟告訴人理論,因為已經起口角爭執了,被告有拿東西丟擲,但伊不確定是否為電扇等語(見交查卷第11、12頁),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記載,告訴人向被告稱「你在假什麼流氓,沒關係,對我恐嚇」等語,被告回稱「什麼假流氓」後,證人黃樞米稱「好了啦」,被告持椅子摔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並未指稱被告有持電扇丟擲之行為,且未認被告丟擲物品之動作有何侮辱之意,則依被告所述,其客觀上雖有碰觸電扇,致電扇碰撞地面之行為,然究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暴力行為,此應僅係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氣憤之下所為發洩情緒之行為,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討論社區機械停車位更新事宜時意見相左,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不雅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款項之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表示每月支付新臺幣500元、告訴人希望1次付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從事殺魚搬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家中尚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此有原審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以尊重。至告訴人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3至76頁),被告、告訴人就該民事判決均未上訴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之民事糾紛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告訴人認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而就本件刑事部分再事爭執,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委難憑採。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