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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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曾增坤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勿使計程車車主在第29及34號車位停車」,係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付1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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