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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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李宗誠 被告 郭嘉盛
禾創電腦手機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補正被告「禾創電腦手機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事務所、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禾創電腦手機公司」之完整之法人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略載:「被告應賠償180,746元。手機有補習資料,一年53,000元,我補了2年=106,000元,消基會往返300+警局往返4趟1,600+法院開庭200,拿再議書200,民事賠償200+手機板6,800+與家人珍貴合照30,000+譯文光碟,導致睡眠不足影響工作300,000+手機費1399(4個月沒手機賠償)=5,596,總共180,896」等語,就所欲請求之金額究係為新臺幣(下同)180,746元,抑或180,896元,抑或為上開金額之加總,語焉不詳,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被告「禾創電腦手機公司」之完整之法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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