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與友人同住之居所內(處刑書誤認施用地點係上開居所以外之另一友人住處,應予更正),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開居所處理妨礙 安寧 案件,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翌日(6日)下午6時30分許,經李翊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0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61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2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7頁、第113頁、核交卷第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核交卷第1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尚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自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64公克,││││驗餘淨重:0.450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356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22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4│吸食器│1組│├──┼────────────┼───┤│5│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