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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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 廖雅珊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前開保護令」、第6行「於108年5月20日」補充為「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5月20日」、倒數第3行「右手臂」更正為「右手背」、倒數第2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雅珊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尤在受前開保護令之拘束後,更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來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家庭關係之圓滿融洽,詎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即漠視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再次破壞家庭關係之和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參酌被告於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因被告在犯下本案後,態度良好而有悔過之意,故伊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本案情節暨確保告訴人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本院命其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李權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與廖雅珊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權展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李權展不得對廖雅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廖雅珊。李權展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內,因求歡遭拒,竟徒手毆打廖雅珊,廖雅珊因而受有右唇擦傷挫傷、右手肘、右手臂瘀傷、右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李權展以此方式對廖雅珊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廖雅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權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