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賜富 (原名 楊翔賀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賜富(原名楊翔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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