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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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鈺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鄧鈺婷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惟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 廖書華 太陽穴部位,致其眼鏡掉落一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73至74頁),並有行車監視器截圖及眼鏡鐘架斷裂毀損之照片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行車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犯行無訛,其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失控揮手攻擊素無相識之告訴人,毀損其眼鏡,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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