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潘延思 被上訴人 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1月1日收文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蓄意斷水,造成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另一半即原判決所稱系爭28號B屋共3層樓無水可用,必須另行租屋居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且上訴人為了營業,向中華街31號屋主提水使用,補貼9個月水費共900元,並因斷水造成生活不便,應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5,900元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