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榮進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原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之宣告)│之宣告)│├────────┼──────────┼──────────┤│││││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296號、第18716號│第167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1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3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1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1日│105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