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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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貴
莊學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15號、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貴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學秀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貴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杉林區408高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若干後,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據報於同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至李進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時為警察覺,當場逮捕李進貴,並搜索其身體及其住處旁空地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等(李進貴就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二、李進貴因前案遭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案自102年7月11日遭警查獲後,將具殺傷力制式散彈41顆、非制式散彈1顆(下稱上開散彈),放置在高雄市杉林區408高地之龍眼樹下(下稱上址)而持有,嗣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李進貴通知莊學秀至上址,取出裝有上開散彈之包裝2包(1包以原廠紙盒裝取、另1包以塑膠膜及透明塑膠盒包裝)並交付李進貴,莊學秀即與李進貴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旋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散彈而共同持有,嗣於同日23時許,莊學秀行經高雄市杉林區408高地附近香蕉園,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 曾志宏 、 郭騰午 盤查,莊學秀自願交出上開散彈供警查扣,並供出該散彈係李進貴所有而查獲李進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李進貴、莊學秀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3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各該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貴、莊學秀就持有上開散彈一節均坦承不諱,惟就被告莊學秀係為何拿取上開散彈一節,即被告李進貴、莊學秀是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被告李進貴辯稱:伊未曾告知莊學秀上開散彈藏放處所,不知為何其過去拿取云云;被告莊學秀則稱:係李進貴要求伊赴上址代其拿一包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進貴於前案遭查獲後,上開散彈未為警查扣,仍由被
告李進貴繼續持有,並藏放於上址,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莊學秀前往上址取出並持有,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上開散彈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至7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李進貴、莊學秀所是認。另扣案上開散彈其中4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48013121號鑑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第19至20頁)、105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326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48頁)各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莊學秀持有上開子彈是否受被告李進貴所委託一節,
被告李進貴、莊學秀各執一詞如上,何者屬實,自有釐清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李進貴於審理供陳及結證稱:伊未要求莊學秀去拿上開散彈,係於前案遭搜索後,警方未查扣,伊將上開散彈放置上址,未告知任何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然若如被告李進貴所述,其未要求被告李進貴代其拿取上開散彈,亦未告知任何人上開散彈放置地點,則被告莊學秀焉知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散彈?是被告李進貴所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莊學秀為警查獲後帶回分駐所時,被告李進貴一直打電話至被告莊學秀手機,此時被告莊學秀則開啟手機擴音功能接聽,其中被告李進貴要求被告莊學秀把這個案件扛下來,被告莊學秀則回稱:「這不是我的東西,是你叫我拿取」等語,被告李進貴復稱:「警方憑什麼打開我的東西」等語一節,業據員警即證人郭騰午、曾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李進貴於案發之初並未向被告莊學秀表示為何擅自拿取其上開散彈,僅質疑為何警方能開啟其物品,則被告莊學秀自始自終均供稱係被告李進貴要求其拿取等語,自較為可信,堪信上開散彈確為被告李進貴於上開時、地請託被告莊學秀所拿取。
㈢另就被告莊學秀是否知悉所拿取之物為子彈部分,本院審酌
上開散彈共分裝為2包,1包以原廠紙盒裝取、另1包以塑膠膜及透明塑膠盒包裝,有前揭扣案物照片8張可查,是從透明包裝外明顯可查知內容物為子彈之形狀,且另一為紙盒包裝者係直接使用原廠子彈之包裝盒,從外觀均可直接查得內容物為子彈一節,此節更據證人即被告李進貴於本院證稱:「從外觀可以直接看到裡面裝的是子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實難信被告莊學秀對內容物毫無所悉,而被告李進貴就子彈包裝並無特別隱藏掩蓋,若未事先告知被告莊學秀所拿取之物為子彈,焉有不擔心被告莊學秀因擔心觸法而報警處理,反提高遭警察查獲之可能,亦徵被告莊學秀拿取上散彈確受被告李進貴之請託,且已事先告知所拿取者為子彈。另被告莊學秀上開犯行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莊學秀確實於為警攔查前即知悉其所持有者為上開散彈,亦堪認定。
㈣復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貴雖於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即取得上開散彈,然其於103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徵諸被告自承於前案遭查獲時,害怕會多一條罪,而未報繳本案上開散彈,遂移至上址放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堪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嗣經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後之復行持有上開散彈舉動,係為另行決意更為管領支配之客觀行為,足徵其係另行起意持有上開散彈,此與前案持有之行為尚難論屬同一,自無評價上之一罪關係,而得由本院另行審究並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進貴、莊學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莊學秀自上開時、地受被告李進貴請託取得上開散彈後,二人間有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李進貴: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8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莊學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學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持有上開散彈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被告李進貴,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李進貴亦涉有本案犯行,是以被告莊學秀既未將扣案散彈移轉持有,其持有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上開散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莊學秀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散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數量高達42顆,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應予深責;兼衡被告李進貴於偵審中均已大致坦認犯行,被告莊學秀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進貴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莊學秀受指示而共同持有上開散彈,並持之上路欲交付與被告李進貴,且被告二人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之犯罪態樣,暨被告二人就上開散彈之持有期間、渠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部分
查扣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散彈42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取得即遭查扣之子彈,除上述以外尚有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扣案前開散彈8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3267號函在卷可參,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罪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