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進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下稱桐竹路20號倉庫),先向 黃縣飛 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後,隨後即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卓進財 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桐竹路20號倉庫,將其所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縣飛,並由黃縣飛當場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黃縣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黃縣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上開桐竹路20號倉庫查獲黃縣飛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於該倉庫之桌上扣得卓進財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黃縣飛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黃縣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又證人黃縣飛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證人黃縣飛之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檢體編號:旗警11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旗警110號)、臺灣檢驗公司10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受證人黃縣飛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所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黃縣飛施用,顯係出於幫助黃縣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其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黃縣飛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並加以施用之意思,而以上述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代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數量、金額、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鏟管
1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件犯行無涉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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