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刑案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辯稱:伊已經戒毒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7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2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216)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6月27日21時15分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5年3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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