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77、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6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藏放其所穿著上衣內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神元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徒 柳明政 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萊爾富超商店員 吳志偉 、柳明政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645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萊爾富超商」店員吳志偉、證人即被害人柳明政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復有吳志偉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每週商品類品保表1份、「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化案號:P105066MJL2911C)各1份、「神元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神元宮」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至10頁、警二卷第6至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二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所竊取之高梁酒、威士忌酒各
1瓶,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而上開高粱酒、威士忌酒各1瓶均於被告竊取得手後飲用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頁),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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