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良政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良政與 王秀芬 曾為同事, 陳志琛 則為王秀芬之夫,柳良政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楊敏 連至高雄市○○區○○街○○巷口,欲搭載王秀芬共赴同事喜宴。陳志琛因與王秀芬間之相處細故,欲阻止柳良政搭載王秀芬外出,而出手拉扯柳良政。柳良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鎖毆打陳志琛之頭部,致陳志琛受有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良政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良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其妻 楊敏連 搭載王秀芬共赴同事喜宴,因告訴人陳志琛阻止搭載王秀芬外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出手拉扯被告時,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載王秀芬外出之事,為告訴人阻擋並發生爭執,於告
訴人開啟車門出手拉扯時,確有持拐杖鎖揮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志琛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出手作勢拉被告之衣領,對方有伸手阻止,伊退後,被告從駕駛座旁扶手拿出疑似雨傘物品直接攻擊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證人楊敏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志琛出手開上訴人之車門,並拉被告領子要把上訴人拉下車,被告為了抵擋才拿拐杖鎖擊中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王秀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把被告拉出車外,被告不要出去,就拿一個長型的東西揮向告訴人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105年度簡字第1708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拉我下車,我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應為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
⒈被告因告訴人阻止王秀芬搭載被告車輛離去,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率先開啟被告車門,出手拉住被告衣領拉扯,被告亦隨即出手還擊,持車內之拐杖鎖毆打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衡情本件被告於欲駕車離去之時,雖遭告訴人開啟車門拉扯阻止,但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僅以徒手拉扯被告,依當時情境,被告本可試圖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或以出手抓住告訴人手部抵擋。甚或將告訴人推出車外等方式攔阻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逕自持駕駛座旁之拐杖鎖向告訴人頭部揮擊。縱是告訴人先出手拉扯,然觀被告亦隨即出手還擊,以堅硬材質之車用拐杖鎖直接擊打人體脆弱之頭部之情狀,顯見被告非僅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行為而已,應已進而有還手攻擊之行為,方會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斯時攻擊告訴人之目的乃意在傷害,進而有還手攻擊之行為,尚非單純防衛自身出於抵擋對方攻擊之防衛行為而已,其辯解已無可採。
⒉況證人楊敏連證稱:被告下車後仍手持拐杖鎖,後才為隨後
下車之伊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擊當場流血受傷後,仍有持續追擊之打算,更無從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依此,被告就此攻擊行為,自難認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依前述說明,被告應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犯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開啟車門並上前挑釁,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立即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認被告之情緒控制、解決問題之能力及對於他人之尊重均有待加強矯正之處,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本係欲駕車與其配偶一同搭載告訴人之配偶去參加喜宴,告訴人或因對自己配偶之不滿,竟無故制止被告駕車離去,擅自開啟被告之車門,並口出「我的太太是給人家載來載去的嗎」此種容易激怒他人之言語,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謂合理。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致未能早日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