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昆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柒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某處之某PUB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7.726公克),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許榮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許榮昆主動自其身上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7.726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32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7.74公克,驗後淨重7.726公克)一節,有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基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經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交出前開毒品予警查扣,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詎,且已將毒品交出供警查扣,致未使毒品流通於市面,危害已有減輕;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
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
7.726公克)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