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貴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日期滿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5年2月14日15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5年2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04年度他字第010297號)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劉貴婕固 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見警卷第9頁正面、偵卷第8頁背面),惟陳稱:伊係於105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警卷第9頁正面、偵卷第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
後,於10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後,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濃度6,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880ng/ml等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4年度他字第010297號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送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年
2月24日下午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500ng/ml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係於10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而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查被告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