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翁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53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繳付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至89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55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