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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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偵查中未自白偽造本票,本案本票實係拜託不知情之國 中生 代為書寫,㈡伊已盡量與被害人理賠和解,原審仍量處重刑,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許江進 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本票在卷佐證為論罪之基礎,上訴意旨㈠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量刑,為其事實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裁量之職權,及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兩項,均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44 號(85.10.04)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355 號(86.04.18)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648 號判決(88.04.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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