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因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先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在台中縣石岡鄉復興巷附近,將案外人 劉永森 所有借給乙○○胞弟 林駿忠 之車號「NX-003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而將屬於特種文書之該面車牌變造為「NX-0087」號,足生損害於劉永森及監理機關製發、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其後乙○○與甲○○即駕駛該部經變造車牌後之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中縣石岡鄉復興巷九之一號,徒手竊取丙○○所有工廠內之白鐵抽屜成品、半成品共計八十三個,嗣於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時,為丙○○之鄰居 張鴻斌 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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