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較細者)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將「93年9月20日後某日」,更正為「93年7月16日出監後約2月之某日」,且將「扣得吸食器2組」,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塑膠管較細者)1組」,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較細者)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組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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