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19時許,在台中縣太
平市某泡沫紅茶店內,乘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由丙○○、戊○○、甲○○於附件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並由丙○○於附件2所示之借據借款人處簽名、按指印及戊○○、甲○○於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後,貸與丙○○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4千元,日後每月利息3千元,交付丙○○9萬6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乙○○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28日23時許,乘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由丙○○及戊○○於附件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後,貸與丙○○6萬元,約定借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5千元,日後每月利息5千元,交付丙○○5萬5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⑴附件1、3所示之本票及附件2所示之借據在卷可稽。
⑵被害人丙○○、戊○○、甲○○之指述。
⑶被告丁○○、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4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