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內容則以本判決附表為準):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遭仿冒之商標為「LV」、「LOUISVUITTON」、「方格圖樣」、「含LV字樣及花朵圖樣」。
㈡證據部分:
⒈應補充「商標註冊資料4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字第4151號卷)。
⒉並補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被告雖辯稱:伊當初自網路上販入扣案之皮包,係誤為屬真品而欲供己用,然收受後始發現係仿冒品,故伊均以低於販入金額之價格賠本賣出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路易威登公司所製造並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皮包商品,乃市售價格達上萬元之高價位國際精品,近年來在傳媒大肆宣傳廣告下,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於偵查中更對如何區分真品、偽品之方法供述綦詳(見94年9月8日偵訊筆錄),益見被告對於扣案之皮包如屬真品,必然價值不斐乙節,亦知之甚詳,然其竟辯稱僅2000多元,甚至600元之低價販入真品皮包,顯不合理,已難遽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同種類皮包,數量竟達4個,復觀諸警卷照片所示樣式,不乏女用皮包之型式,顯非供被告個人使用;況被告自承係分批陸續販入扣案皮包等語在卷,如非基於轉售營利之意圖,豈有一再受騙上當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堪認其賣出仿冒皮包之價格,必為低於其販入價格之不詳金額,方屬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係以上網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吸引上網瀏覽之顧客購買,並未陳列具體之實品,應無陳列商品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任意販賣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販入價│賣出價││││││格(新│格(新││││││台幣)│台幣)│├──┼───────┼───┼───┼───┼───┤│一│仿冒LV化粧包│個│4│低於賣│499元││││││出價格│││││││之不詳│││││││金額││├──┼───────┼───┼───┼───┼───┤│二│仿冒LV櫻桃手│個│1│同上│2000元│││提包│││││├──┼───────┼───┼───┼───┼───┤│三│仿冒LV側背包│個│1│同上│不詳│├──┼───────┼───┼───┼───┼───┤│四│仿冒LV長皮夾│個│1│同上│1190元│├──┼───────┼───┼───┼───┼───┤│五│仿冒LV中皮夾│個│1│同上│1300元│├──┼───────┼───┼───┼───┼───┤│六│仿冒LV短皮夾│個│2│同上│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