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本院95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鈞院88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已逾法定追索時效,依法喪失請求權,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該案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38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民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是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悉數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則原裁定依該案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280元(即裁判費24,000元及送達郵費280元),經核於法有據。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4頁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