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7、167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沾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捌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均沒收銷燬。
沾有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
6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1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繼於94年6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再於94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子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3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子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另注射針筒1支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2月某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沾有海洛因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亦沾有安非他命,另注射針筒1支則含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被告辯稱:夾鏈袋及塑膠鏟子是販賣毒品之綽號「打摔」的男子裝好給伊的,夾鏈袋是已經使用過的,可能是「打摔」之前有裝過安非他命,針筒是伊朋友留在那裡的,伊朋友之前有使用過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等語。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與上開海洛因混合而難以析離,再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宣告沒收,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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