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甲○○為警查獲當場,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發射機共扣得三組,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發射機一組」、「發射機二組」乃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
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電信器材
一、電源供應器、調變器、無線AV接收轉接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CH3)、
合成器(CH3)、分配器等各壹組。
二、發射機叁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