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五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