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八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
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士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
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尚餘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
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