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暨依約給付手續費,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
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日止,持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利息部分為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及手續
費部分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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