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用一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三十萬五千二百零
三元未清償(含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