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五號
反訴原告 呂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反訴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判決所示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零點零零二零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反訴原
告,此係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當然包含反訴被告所指之「十二公分寬乘四公尺
長之磚牆」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反訴
被告主張此部分並未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審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在拖
延執行程序;查系爭土地現因反訴被告不履行拆除義務,致使反訴原告無法進行
工程而有所損害,因而提起反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又因系爭土地緊鄰反訴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鎮○○
路○○○號房屋,反訴被告復將該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出租予
他人,因之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準,以年為單位向前推算十五年,本訴狀送達後以月為單位計算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四千六百八十六
元。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反訴不合法,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
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
既判力(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九五
六號),反訴被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訴訟繫屬中,反訴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實
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之訴),而本訴(即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均無牽連關係。換言之,兩者之訴訟標
的互異,且本訴之攻防方法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之發生;反訴之攻防方法,則為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或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不牽連。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