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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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自民國「10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之記載後,補充「至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第11列所載「每組可贏得570倍簽賭金之彩金」,更正為「每組50元簽賭金,可得2800元之彩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曾建豪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分別以親往當面下注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迄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鐵皮屋之理髮店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身患重度視障且需洗腎難以謀生,竟輕率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自該案執行完畢後,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可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經營前開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曾建豪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建豪自民國10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母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旁鐵皮屋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57倍簽賭金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570倍簽賭金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王仔」所有,,曾建豪則從中賺取佣金。經警於103││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簽注單5張。││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後,將牌支轉給「王仔」,待開獎後││在與「王仔」核算結帳之事實,迭據被告曾建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5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是替組頭「王仔」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及││收取簽賭金,而與「王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替朋友簽牌,朋友有簽中就給我吃紅云云。然││而:被告為視障人士,若只是朋友有意簽賭下注,只須提供││「王仔」的聯絡方式給朋友自行聯繫簽賭下注,何須親自收││牌、收錢,再「冒險外出」跑去打「公共電話」向「王仔」││簽賭下注,平白浪費公用電話費用與時間,事後還要與「王││仔」結算賭資與彩金?豈有可能承擔收不到賭資的賠償責任││,卻只能期待鮮少中獎機會的微薄施捨?反之,現實社會中││,眾多基層組頭都是受上游組頭之託,親自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轉交彩金,再從中賺取報酬,核與被││告自承其「想說多少賺一些生活費」之動機相符,足認被告││是替「王仔」接受簽賭而一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故被告辯││稱只是幫忙簽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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