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怡成 相對人 薛家蓁緯麗精品服飾店相對人 陳清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薛家蓁即緯麗精品服飾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12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24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薛家蓁即緯麗精品服飾店行使權利,相對人薛家蓁即緯麗精品服飾店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1日士院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薛家蓁即緯麗精品服飾店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經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清土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而非寄送於相對人陳清土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土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合法,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10號假扣押裁定後,因未對相對人陳清土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清土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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