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鄭淯駿
鄭政雄 鄭偉勝 鄭淑美 鄭淑秋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田紀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淯駿新臺幣323,4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政雄8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勝1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美1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秋1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23,429元、89,200元、19,200元、19,200元、19,200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紀淵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崎六巷與彰鹿路5段27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 張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鹿路5段2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應停車再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 鄭張玉雲 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仍不治死亡。上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鄭張玉雲因被告田紀淵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鄭政雄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夫,原告鄭淯駿、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子女,因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㈠原告鄭淯駿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被害人鄭張玉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原告鄭淯駿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650元,此有附表一收據三紙可證(證三)。
⒉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鄭張玉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原告鄭淯駿共支出殯葬費共821,890元,此有附表二收據十九紙可證(證四)。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鄭淯駿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長子,高職畢業,於展嘉工業社任職,月薪約2萬元,離婚育有二名小孩。伊與母親感情深厚,對於母親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忘卻,正待原告成家立業報答母親養育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淯駿1,825,540元。
㈡原告鄭政雄部分:
⒈扶養費用:
被害人鄭張玉雲為原告鄭政雄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鄭政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鄭政雄70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原告鄭政雄尚有14.29年餘命(證五),四捨五入為14年。原告鄭政雄對於被害人鄭張玉雲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被害人鄭張玉雲不幸身亡,則原告鄭政雄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證六),年消費支出為179,352元(14,946*12=179,352),原告鄭政雄與被害人育有四子,故被害人對於原告在平均餘命期間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依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式曼係數表計算(證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政雄可請求賠償388,160元((179,352*10.0000000)/5=388,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鄭政雄與被害人鄭張玉雲為結髮四十幾年之夫妻關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擔任司機,與被害人兩人鶼鰈情深,雙方並約定互相扶持以共度一生,而原告鄭政雄驟聞被害人鄭張玉雲突如其來之噩耗,傷心欲絕,至今仍無法忘懷,原告鄭政雄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鄭政雄請求被告賠償1,888,160元。
㈢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部分:
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子或女,原告鄭偉勝為被害人鄭張玉雲次子,高職畢業,於展嘉工業社任職,月薪約2萬元,未婚;原告鄭淑美為被害人鄭張玉雲長女,國中畢業,家管,育有二名子女;原告鄭淑秋為被害人鄭張玉雲次女,高職畢業,家管,育有二名子女。其等3人與母親感情深厚,對於母親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忘卻,正待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成家立業報答母親養育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三、被害人生前職業並沒有職業。
四、對 彰化區 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惟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比9,即原告負擔1成之過失
五、原告等人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保險之理賠金。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淯駿1,825,5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政雄1,888,1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勝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美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秋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㈠關於原告鄭淯駿支出之醫療費用3,650元,被告不爭執。㈡原告鄭淯駿請求支出殯葬費821,890元部分,有諸多過高,
查:被告對殯葬費明細表中,編號1雞等、編號2水果、編號3十二碗等、編號4糖菓等、編號5五穀子、編號6道士、編號7頭七道士、編號8道士、編號9、10相片、編號16靈堂費用、編號19金紙等均不爭執,惟編號11餐費、編號12帆布、編號15禮儀用品係奠儀之回饋、編號18雜貨等均應非必要,編號13墓園造景以60000元為適宜,編號14大鼓車等以16000元為適宜,編號17棺木以40000元為宜。
㈢原告鄭政雄請求扶養費用388,160元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以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有扶養能力為必要。查,被害人鄭張玉雲生前並無工作而不具扶養能力,是原告鄭政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8,16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鄭張玉雲死亡,內心愧疚,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然衡量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家中尚有二女年僅1歲、6歲,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一人以打零工之方式度日及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子女皆已成年,且經濟狀況良好,無須再由鄭張玉雲負扶養責任等情狀,則原告鄭政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似有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被害人鄭張玉雲對於死亡結果之損害發生,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張玉雲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鄭張玉雲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沿彰鹿路5段2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但竟未予停讓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有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等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三、對彰化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惟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車主 許王碧霞 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鄭張玉雲死亡,惟原告鄭淯駿、鄭政雄、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等人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0,800元,此部分應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崎六巷與彰鹿路5段27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張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鹿路5段2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應停車再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鄭張玉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因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易科罰金,以1,000元仟元折算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核閱無訛,是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鄭張玉雲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鄭政雄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夫,原告鄭淯駿、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為被害人鄭張玉雲之子女,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以下應審究者仍原告等之上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計算如下:
㈠原告鄭淯駿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鄭淯駿主張其為母鄭張玉雲所支出之醫藥費3,65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收據及明細可證(見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第17-1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原告鄭淯駿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鄭淯駿主張其為母鄭張玉雲所支出之殯葬費為821,890元等語,被告對殯葬費除編號1雞等、編號2水果、編號3十二碗等、編號4糖菓等、編號5五穀子、編號6道士、編號7頭七道士、編號8道士、編號9、10相片、編號16靈堂費用、編號19金紙等均不爭執外,餘對編號11餐費、編號12帆布、編號15禮儀用品、編號18雜貨、編號13墓園造景宜、編號14大鼓車、編號17棺木等分別以非屬必要或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查:①原告鄭淯駿就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明細收據19紙為證,惟殯葬費之主張必係合乎情理,即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此一般而言,當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亦在考量之列。②明細表中編號11餐費、編號12帆布、編號15禮儀用品係奠儀之回饋、編號18雜貨之支出用途未有明確說明,故該等支出顯非必要及合理;至考量習俗及當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認明細表中編號編號13墓園造景以150,000元為適宜,編號14大鼓車等以20,000元為適宜,編號17棺木以55,000元為宜。
③是綜上,殯葬費合計以430,963元為必要及合理,逾此部分,則顯非必要及合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鄭張玉雲係為原告鄭淯駿之母親,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原告鄭淯駿心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鄭淯駿高職畢業,任職展嘉工業社任職,月薪約2萬元,離婚育有二名小孩;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家中尚有二女年僅1歲、6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鄭淯駿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淯駿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鄭淯駿得請求之金額為1,034,613元。
㈡原告鄭政雄得請求之金額:
⒈扶養費用:
原告鄭政雄主張被害人鄭張玉雲為原告鄭政雄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鄭政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鄭政雄70歲,尚有14.29年餘命,四捨五入為14年。原告鄭政雄對於被害人鄭張玉雲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被害人鄭張玉雲不幸身亡,則原告鄭政雄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為據及原告鄭政雄與被害人育有四子,故原告鄭政雄得請求賠償388,160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鄭張玉雲生前並無工作,並無扶養能力,故原告鄭政雄此部分,即非有理等語抗辯。查①扶養義務之發生,非但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且另一方面須於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是若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當無法對其請求扶養費用。②被害人鄭張玉雲生前並無工作等情,業經原告鄭政雄所自認,且被害人鄭張玉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1月5日),為已逾64歲,將屆65歲之人,故自不具扶養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鄭政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8,16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鄭張玉雲為原告鄭政雄之配偶,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原告鄭政雄心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國小畢業,退休,前係擔任司機;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家中尚有二女年僅1歲、6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鄭淯駿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政雄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鄭政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元。
㈢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得請求之金額:
被害人鄭張玉雲為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之母,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心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鄭偉勝高職畢業,於展嘉工業社任職,月薪約2萬元,未婚;原告鄭淑美國中畢業,家管,育有二名子女;原告鄭淑秋高職畢業,家管,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家中尚有二女年僅1歲、6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乃肇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鄭張玉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卷宗內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害人鄭張玉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按間接被害人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鄭張玉雲及被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30及7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鄭淯駿得請求之金額為724,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政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000元;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400,8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56-57頁)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即原告鄭淯駿得請求之金額為323,429元;原告鄭政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200元;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淯駿323,429元;原告鄭政雄89,200元;原告鄭偉勝、鄭淑美、鄭淑秋各1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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