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君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純質淨重0.018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0年8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妨害自由罪案件,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晚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友人家中,將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施打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起訴後另案通緝,於102年11月20日14時許,為警逮捕,其於承辦之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情,並從友人家裡浴室天花板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將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同日16時20分許,再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毛重0.4公克,純質淨重0.0187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東院裕刑新緝字第000050號函發布通緝,而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被警緝獲,緝獲當時,警方並無任何資料可得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被告於警方詢問其在通緝期間有無再犯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由被告提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交由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由被告指認海洛因藏匿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應認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出其上手為 張進興 ,嗣警方於102年12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張進興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等情,有原審103年3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以被告自首,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裡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種植荖葉、月收入新臺幣1萬8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父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合計0.0187公克),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自亦應將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