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榮臻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為臺東縣海端鄉某國小之執勤人員,亦曾為代課老師。其明知該國小之學生(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一)於96年10月某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國小穿堂走廊樓梯口,以身體將A女壓在牆上,使其無法掙脫逃離,而後不顧A女掙扎手推並表示「不要摸」之意思,隔著A女衣服以手撫摸其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外褲裡,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並對A女說「妳長大了,胸部突出了,下面長毛了」等語,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二)96年11月某日下午2、3時許,丁○○前往臺東縣海端鄉A女之住處,在A女住處前之樹下,與A女之父聊天,並到附近商家買來啤酒與A女之父母一起喝。到同日下午3、4時許,已喝了10瓶啤酒,A女之父母先行離開,並叫A女收拾瓶子。其後,A女依父母之吩咐收拾瓶子時,卻看到正在空地上解尿的丁○○對其手淫;丁○○叫A女過去,A女不願意,丁○○竟強拉A女到廁所旁邊,叫A女摸其下體,A女不要,丁○○又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下體;再以手欲碰觸A女之下體時,A女告訴丁○○伊的月經來了,丁○○還是要摸,A女即以手拍打丁○○之頭部,而後跑開;丁○○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再度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臺東縣海端鄉某國小擔任執勤人員及代課老師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在該國小穿堂樓梯口,可能碰觸到A女的下體,並以原住民的話,對A女說「妳長大了,下面長毛了」;亦曾於96年11月某日下午,前往A女住處與其父母一起喝了啤酒10瓶,於A女之父母先行離開後,在新房子旁邊的空地尿尿時,就在解尿的時候,A女出現在場等情,予以承認。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㈠關於96年10月間這一次,是A女要我背她,我背了她。我
從A女是小孩子時就認識,看她長大的,其實她就像小男孩,我怎麼去猥褻她。我是用原住民的話對A女講,意思是「妳長大了,下面長毛了」,當時我是開玩笑的。我知道她爸爸有對她姐姐做過亂倫的事,我基於好意問她有沒有跟爸爸做了,然後她點頭了,我還再問一次真的嗎,她又再一次點頭。我背A女的時候,可能有碰觸到她的下部。
㈡關於96年11月間這一次,我是當天下午2點多到她家,找
她父親聊天、喝酒,在樹底下聊起聖誕節時可以幫忙佈置這顆樹的聖誕燈;我跟她父母喝到3、4點的時候,喝了10瓶的啤酒,她母親先走,後來我發現她父親不在我前面了,我就喊她父親的名字,喊了兩次以後,A女在她家客廳回應說她父親不在,出去了;我在椅子上等了一會兒,然後去新房子旁邊的空地尿尿,就在解尿的時候,A女突然從後面出現在我旁邊,當時我先楞了一下,然後揮手要她離開,她也嚇了一跳,離開到5、6公尺的地方又停下來,我再次舉起手來揮手叫她走開,揮了3次,然後她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拉她的手摸我的下體,也沒有碰她的下體。
二、經查:
(一)證人A女於檢察官101年9月14日偵查時證稱:97年10月中旬(惟依A女於原審所稱其現在是高三,中間沒有休學或延畢等語,及其之年齡加以推算,正確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我放學大約5點多,在學校穿堂,被告一直跟我說話,並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摸;他有說「妳長大了,胸部突出了,下面長毛了。」我生氣的跑開,在教室角落一直哭;他用身體把我壓在牆壁讓我無法動彈,當時我的身高只有150幾公分;我沒有向家人或其他人陳述遭猥褻之經過,我怕別人知道說我是個隨便的女生。11月下旬下午3、4點,這次在我家裡,他跟我父母喝酒,我父母喝醉,他也喝醉,然後我父母出去,他們叫我收東西,當時丁○○還在,他拿相機給我看,相機內有他跟其他女生做愛拍女生的下體;然後他去上廁所,我要去放瓶子,就看到他在打手槍;他叫我過去,我不過去,他就強拉我到廁所旁邊,一樣用身體壓住我,叫我摸他的下體,我不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我也沒有向家人或或其他人陳述遭猥褻之經過。我們家跟被告都有認識,我怕爸爸媽媽知道這件事,感覺會不好。我之前都不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是在學校上了有關性騷擾的課程後,才發現這是不對的,才跟護理老師講;101年6月6日我有在學校自殺,我想到這些事,覺得很難過,那時精神崩潰,帶藥到學校去,躲到廁所,把藥吃光,因為被告對我做出這麼多行為,我不敢跟別人說,情緒壓在心裡面,一時想不開,就想結束生命,這件事情是在我跟別人反應我被被告猥褻以後等語(偵卷第9甲11頁)。
(二)證人A 女復 於原審103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在96年10月,那天已經放學,那時候就晚自習,我去上廁所,在廁所外面遇到被告,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聊天,我怕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就趕快跑的離開廁所到穿堂,被告就跟在後面,問我有沒有跟我的哥哥還有父親做愛,然後就對我毛手毛腳,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當時我說不要摸後把他推開,但他還是繼續摸,過程中還說「你已經長大,胸部突出,下面還長毛了。」我很生氣的離開,就躲在教室角落一直哭。第二次是被告到我家裡與爸爸媽媽喝酒,好像爸爸媽媽出門並叫我去收外面的東西,我就去收;接著被告就上廁所,就叫我過去並在我面前打手槍,我覺得很不舒服,還叫我摸他的下體,我想說不要,他就把我的手直接拉過去,不小心有摸到,我就馬上把手拿開;他也要摸我的下體,我告訴他我的月經來了,他還是要摸,我就打他的頭跑開。這兩件事是千真萬確的沒錯,我都沒有跟別人講。高二上護理課的時候,老師講到性侵害的問題,讓我突然想起來本案發生的事,上完課後就覺得心情很不愉快,下課後我有和老師講小時候被欺負的事情,愈想愈難過,隔天才跑去學校三樓廁所自殺等語(原審卷第61甲66頁)。
(三)又證人即A女之護理老師 黃美鳳 於原審103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對A女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次上完一年級下學期的健康與護理最後一個單元,她來找我,那單元裡面有講到性的問題,包括愛滋、性騷擾和性侵害,裡面有一個擷取的實際呈現的性侵害短片,影片看完後A女就有來找我,印象中是說她小學六年級時,有一次好像是A女因為打球口渴去教練辦公室,然後教練就把門關起來從後面抱住她,摸她的胸部和下體;第二次應該是A女國中的時候,那位教練去她家喝酒,A女的父母好像有點醉,教練去上廁所的時候好像是說沒有衛生紙,請A女拿衛生紙給他的時候,手連同整個人就被拉進去廁所裡面,也是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那個教練好像也是有暴露下體的動作。A女跟我反應被性侵害騷擾的通報資料是我寫的,通報時間是101年6月5日下午5時8分,是當天下午A女來找我,我當天就寫了這份通報書,6月5日通報之後,6月6日我有去看A女,病歷表寫血氧濃度過高呼吸急促,A女是躺在那邊。其實只要提到這件事情,A女的情緒就會跟以前那樣子不太一樣,就是情緒比較激動,還會掉眼淚,只要不是談到與本案性侵相關的事情表情就會比較好一些等語(原審卷第67、68、70、72甲74頁)。
(四)觀乎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就被告前後二次如何違反其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供述甚詳。而被告亦承認其曾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國小穿堂樓梯口,可能碰觸到A女的下體,並以原住民的話,對A女說「妳長大了,下面長毛了」;亦曾於96年11月某日下午,前往A女住處與其父母一起喝了啤酒10瓶,於A女之父母先行離開後,在新房子旁邊的空地尿尿時,就在解尿的時候,A女出現在場等情。且本案之發動偵查,並非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主動告知父母或同學,而係在事隔4、5年後之101年6月5日,A女之護理老師黃美鳳上了一堂健康與護理課,該單元裡面有講到包括愛滋、性騷擾和性侵害性等的問題,還有擷取一段實際呈現的性侵害短片,A女在看完影片後,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事,覺得心情很不愉快,乃將上情告訴黃美鳳老師,經黃老師通報後,始行曝光,業經證人黃美鳳證實如上,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又A女於心情難過,精神崩潰之餘,一時想不開,復於翌日(同年月6日),帶藥到學校,躲到三樓廁所,把藥吃光,而為自殺之舉,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101年9月11日(101) 關慈醫 字第0227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附卷足憑。再就卷附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1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個別諮商表所載:「1.案主表示在護理課時因看到電影畫面,想起之前被騷擾的經驗,憤而向護理老師提及。2.表示從國小六年級直到近期3個月之前,陸續被之前就讀國小的外聘教練利用兩人相處的機會對其上下其手,案主不敢大聲張揚...1.詢問前日被送去急診經過,案主表示坦承心情有些不穩定,自己衝動刻意拿親人的藥試圖解脫,但亦知道這段告白之路很辛苦。」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確有A女所述之上開二次強制猥褻行為。另被告亦於本院供陳其從A女是小孩子時就認識,看她長大的,A女不可能故意陷害伊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也對檢察官表示:這個時段拖很長,這件事情我不想告等語(偵卷第50頁),益證A女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所為之證詞非虛,可以採信。
(五)證人黃美鳳供稱A女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係在被告辦公室,第二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是被告上廁所時好像沒有衛生紙,請A女拿衛生紙給他,A女整個人就被拉進去廁所裡面,摸其胸部和下體等之情節,雖與A女所述有異;但黃美鳳於103年1月22日作證時,係以「印象中」「好像」等之字眼,回憶A女於101年6月5日當時向其陳述被猥褻之情形,時日久遠,實難期待其記憶猶新,自不能以其在細節上陳述之出入,而否定其就被告強制猥褻A女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況黃美鳳之證詞亦有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將A女壓在牆上使其無法掙脫逃離,隔著衣服以手撫摸其胸部,復將手伸入其外褲裡,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及強拉A女之手碰觸自己下體行為,客觀上均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依社會通念,此類舉動足使一般人產生厭惡之感,自屬強制猥褻行為。又A女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二次對A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對其犯罪時,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惟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爰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師執輩,不僅未善盡為人師表者之照護義務,亦罔顧輩分禮教,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其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有可能產生負面之重大影響,且致A女一時思慮不周而自殘,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稱係A女自願與其有親密,對其為窺視行為,態度惡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未婚、無業,經濟來源為其父親之退休金,母親由哥哥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