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劉德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812號緩起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且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3年5月2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及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員林鎮田中里,而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及沿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由南往北方向而由 池慧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5公分併第三掌骨頭部開放性骨折、上排牙齒部分缺損、雙手及右下肢擦傷、左肩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6時23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劉德村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發覺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就車禍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 沈慧華 於警詢之指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證路查詢汽車駕駛人(劉德村酒駕吊銷)。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劉德村)。
㈦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 謝錦 )。
㈧員生醫院之診斷書(池慧華之左手開放性傷口5公分併第三
掌骨頭部開放性骨折、上排牙齒部分缺損、雙手及右下肢擦傷、左肩部及右足挫傷)。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所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劉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雖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然此部既於已起訴事實論及被告有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2月6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號決議參照)。
㈥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池慧華所駕駛之車輛,致池慧華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餘元,僅因替朋友倒車而肇事,其素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條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