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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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謝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被告三角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6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660,000元,原告就履約保證金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完畢。嗣因系爭工程並未獲得彰化縣政府核准施作及未核撥預算予被告,以至於被告推遲至隔年1月間始正式與原告簽訂彰化市公所三角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96年7月5日發函請原告於96年7月13日前申報開工,原告遂於96年7月13日開工,嗣被告於9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相關單位開工事宜,後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但在原告交付驗收紀錄給被告後,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於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請款程序。且被告竟以原告完工遲延,按工程總價計扣除20%違約金即1,043,859元。就此,原告已於102年8月19日發函表示異議,惟被告以驗收程序未完備以及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一事自徇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為函覆,然系爭工程工期遲延及請款事宜均非得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恣意扣除原告之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整為6,113,750元,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895元,被告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5,139元未給付,另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一次退還給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為1,535,139元整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5,139元整。
三、原告於工程期間,因本件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3日發函略以:「有關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經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選定三處位置,請貴所(即被告)擇一處理。」。然被告並未及時決定上開設備設置位置,且另因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導致原告工程進度延宕,故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本件監造單位函覆:「建請貴所同意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申報復工。」。此外,關於系爭工程設備設置位置及其他變更設計事項,監造單位遲於97年9月15日始發函確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以致原告無法依約進行施工而延宕工期。又被告於監造單位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復針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於96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事宜。綜上,應認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延宕之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此情亦經監造單位於97年9月17日回函於被告:「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清楚載明,是本件工程係因為辦理變更設計,始有展延工期,因之工期展延一事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自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至被告通知原告議價之期間(即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此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被告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被告所辯提付保固保證金乙節,與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無關,不得主張同時履約抗辯。
五、並聲明: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194,5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於95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被告爰將驗收紀錄交由原告用印。惟原告卻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資料交回被告,辦理請款手續,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迄未辦理請款手續,是被告並無拒發工程款之舉。
二、有關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乙節,因原告於96年7月13日申報開工,工期9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7日,總履約天數368日曆天,扣除因工程設計變更,不計工期15日曆天,應計逾期天數253天。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計罰工程結算金額1/1000,但以不逾20%為限,計罰00000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工程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因工程變更設計及民眾抗議,導致無法施工云云,以上所述洵非事實。因被告對系工程設計變更或遭遇施工障礙,均立刻處理及排除,斷無因而造成工程逾期之情形。
三、原告未有按照被告所規定之流程檢送資料,故被告沒有辦法出具驗收證明書。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決算,應給付金額0000000元,扣除前期估驗000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剩餘未支付金額應為49680元。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
㈡系爭工程結算後總價為新台幣5,219,295元,被告於97年11
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給付。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應踐行請款作業程序,被告始有撥款義務?㈡系爭工程展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6
,6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660,000元,原告就履約保證金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完畢。因預算等問題,被告遲至隔年1月間始正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原告遂於96年7月13日開工,並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於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請款程序。且被告竟擅自主張需扣除違約金經原告異議,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整為6,113,750元,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895元,被告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5,139元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未返還,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複驗完成後,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資料交回被告辦理請款手續,且系爭工程因逾期之由,故需罰款0000000元,故計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為49680元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業由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
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及系爭工程結算後總價為新台幣5,219,295元,被告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變更合約內容議定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見卷第29、3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所委請之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95頁背面),故其就工程之監造事項之指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換言之,等同被告所為),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本件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3日發函以:「有關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經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選定三處位置,請貴所(即被告)擇一處理。」。後又因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再次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原告已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監造單位函覆:「建請貴所同意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申報復工。」,嗣又因系爭工程設備設置位置及其他變更設計事項,監造單位遲於97年9月25日始發函確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而被告於監造單位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復針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於9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議價事宜。且監造單位就上開施工經過情節,於97年9月17日回函覆被告表示:「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信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96年9月20日千邑字第960903號函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信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97年10月15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函文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卷第23-28;91-9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延宕之工期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抗辯系工程設計變更或遭遇施工障礙,均立刻處理及排除,斷無因而造成工程逾期之情形云云,非但與所委請之監造單位所示函示互有相左,且亦有具體證據佐證之,足見被告所辯,殊不足取。
⒊承上,有關系爭工程延宕之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抗辯對原告需計罰0000000元,當屬無憑。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流程表顯示卻辦理請款需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第97頁),而系爭工程雖已竣工驗收完成,但被告未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被告所自認(見卷第96頁正面),是原告自無從請領系爭工程款項,故被告以之為由抗辯稱係原告未來請領云云,實屬倒末之詞。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所示有關保固金之提付亦非與履約保證金660,000元之返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連,故被告一度以需提付保固金之抗辯,並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1,535,139元整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5,139元,應屬有憑。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94,5
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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