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 朱奕恒 販入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以2,700之價格售予丁○○。嗣於翌日(即5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丁○○將前述購買之安非他命1包轉售予 蘇坤鴻 ,適丙○○打電話給丁○○欲收取上述販毒款項,因而為警查知並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丙○○與乙○○,復於丙○○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丁○○、蘇坤鴻警詢之證詞;證人丁○○偵訊經具結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乙○○、丁○○上證詞之證據力(本院卷一第22、23頁,卷二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雖主張伊於9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精神不佳,而否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6年
5月18日警詢錄音帶,被告與詢問警察之對話內容,警詢筆錄雖非每字必載,惟經核對後,筆錄所載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且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回答應對之情狀,實難看出被告有何疲勞而精神不濟之情況。參以被告於同日2時許遭逮捕後迄同日上午7時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約有5小時可以休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謂警詢時並未受到任何刑求、威脅、恐嚇、詐欺等情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9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既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乙○○住處取得之安非他命1包係乙○○所贈,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丁○○碰面時並未交付毒品,翌日係打電話給丁○○索討欠款5千元,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以2,500之價格向乙○○販入安非他命1包,並以2,700之價格將之售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係向乙○○所取購後轉售,每包俗稱1克,伊以2,500元拿取,再以2,700元轉售予丁○○,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來源全是向乙○○購入後轉售牟利等語(第11736號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小黑」取購後轉售,每包俗稱1克。其向「小黑」拿取時每包為2,200元,之後以2,500元出售予被告。販售之安非他命皆由被告撥打其行動電話告知數量,經現場磅秤分裝後,被告再到其住處拿取。96年5月18日凌晨1時蘇坤鴻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於17日21時左右,以每包2,500元售予等語(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以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係伊於9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用2,700元向被告購買;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是在5月17日晚間10時許新店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價值2,7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24、81頁)相符。
(二)又丁○○自被告處以2,7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後,旋即於96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以3,000元將之轉售予蘇坤鴻,經警查獲後,始循線於是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等情,除據證人丁○○於警詢、證人蘇坤鴻於警詢、偵訊(同上偵卷第28頁、第11735號偵卷第19頁)、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自蘇坤鴻處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而前開自蘇坤鴻處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毛重
0.9公克、淨重0.7公克),此有鑑驗報告單及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9頁、第20742號偵卷第26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上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改稱:伊未交付毒品予被告,係以一人2,5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又稱由 伊先幫 被告出2,500元買回毒品後分給被告等情,同次供述前後不一;證人丁○○亦於本院改稱:5月17日晚間10時係與被告合資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惟對於向何人在何處購買之細節均語焉不詳,顯有可疑。且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參酌證人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均係係甫遭逮捕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經警第一次提示相關證物加以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相互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衡以以證人其後均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受追訴,自無再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是以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可採,故其等於本院更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承:「小黑」是伊以前開設遊藝場朋友,因伊遊藝場倒閉負債,他知道伊困難,所以告知伊他有安非他命,問伊是否要販售牟利,伊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小黑」拿取販售,被告經伊告知此情,他亦願意幫伊出貨安非他命朋分利益等語(第11736號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售予丁○○,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乙○○購入上述安非他命之初,既已有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伊一經販入即購得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屬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伊販入後復行賣予丁○○1次,亦僅成立1販賣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原於警詢坦承犯行,嗣竟翻異前供、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所得2,700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惟依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販售被告之所得還沒收錢,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查獲丁○○後要帶回分局,在車上被告打給丁○○,要丁○○給伊2,700元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取得,尚無庸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