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且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案,並於96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由丙○○所開設之早餐店,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行動電話1支、銀行存摺4本、印鑑章3顆)得手,旋即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且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乙○○(其涉嫌收受贓物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前揭竊得之信用卡、證件交予乙○○收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銀盜刷明細表、花旗銀行盜刷明細表、中磊網路科技公司多樂米帳號儲值資料、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雅虎奇摩查詢資枓、通聯調閱單、聯邦商銀信用卡盜刷簽帳單影本、花旗銀行盜刷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
501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案,並於96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以及對被害人丙○○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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