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O437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如果員警能提出攝影或拍照資料證明伊有闖紅燈,伊就願意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蘇文正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與另一同事分別騎乘一台機車沿著環河東路一段往二段的方向直行巡邏,我們快要到環河東路與博愛街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紅燈已亮,前方有兩台車因此停下來,在我們還沒靜止之前,我看到異議人從對向車道闖紅燈直行騎過來,我與另一同事就迴轉追上去攔下他並且開單取締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
㈡異議人自稱:伊係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騎到環河東
路一段綠燈左轉,之後就慢慢地往前騎,並且通過博愛街口等語,對照卷附地圖(本院卷第14頁),可知騎係於通過2個交岔路口後,始遭員警攔停取締,其中第一個交岔路口為竹林路39巷與環河東路一段路口,第二個交岔路口為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口。次依證人蘇文正具結證稱:此2路口號誌為連線號誌,一起變燈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知倘以由環河東路二段往一段之直行車輛為準,如通過竹林路39巷與環河東路一段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則於緊接通過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口時,騎號誌亦應為綠燈。然而,本案異議人係從竹林路39巷左轉環河東路一段,倘騎自稱從竹林路39巷騎到環河東路一段綠燈左轉時之號誌為綠燈無誤,則此時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口即應屬紅燈,此核與證人蘇文正證稱異議人通過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口時之號誌為紅燈等語,亦屬相符,故縱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到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所指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