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8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校門口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19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先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及9,000元共69,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接送人員工作,對方向伊表示因該公司曾遭員工詐騙,因此要求伊必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供其查詢,伊交付上開等物後,直到隔日對方一直沒有聯絡伊,伊始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商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所述,係為應徵工作始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輕易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或轉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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