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0年6月6日結婚,婚姻初期,被告即甚少搭理原告
,本以為係語言隔閡所致,然時間一久,原告慢慢發現被告對待原告之方式不似尋常夫妻,像是對待外勞,詳述如下:
⒈原告初嫁來台不久,被告即以薪資少為由,辭去警衛工作,失
業長達2年,期間被告經常喝酒解悶,原告未免生計陷入困境遂主動尋找工作扛起全部家計,且自原告有工作以來,被告便要求每到發薪日須將全數薪水交給其管理。嗣被告雖恢復工作,然薪資卻從未貢獻家庭,家庭生活開銷全係利用原告所交付之薪資支付,95年間被告購屋置產,亦係利用原告薪資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房屋貸款;96年間,因原告苦苦哀求才改成每月交付1萬元薪資供被告付房貸及零花,而家用開銷則仍全由原告自理。
⒉原告雖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然經濟及行動卻深受被告掌控,舉
凡買菜、添購家庭用品等開銷,需事先向被告請領費用,即要買什麼就給多少錢,平日外出甚須報備並經被告同意,即便與友人通電話亦受諸多限制。被告平日又有酗酒習慣,且酒品奇差無比,情緒控制力薄弱,每當原告關心慰問勸其少喝,或其無法即時掌握原告行蹤時,被告則生氣以連串三字經怒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即便被告意識清醒並未飲酒,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亦會借題發揮大聲叫囂,原告長期處在此種環境,壓力大到一聽到被告開門聲或電話聲響就緊張,深怕一做錯事換來被告三字經怒罵及一頓歐打。93年11月27日,被告趁喝酒之際,藉機找原告麻煩,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膝部挫傷併左臉頰腫2×2公分、頸部瘀傷2×2公分、左手多處擦挫傷(2公分,0.5公分),有驗傷單可稽。96年12月間,被告亦因未及時掌握原告行蹤,於原告返家後斥罵,並說對待原告已寬鬆許多,未如從前要求將全數薪水交出,意指原告不知感恩,隨即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即97年4月30日只因原告未及時接獲被告來電,原告晚上9點下班返家後,當晚10點30分又受到被告責罵及毆打,因社區守衛發現上前阻止被告才停止暴行,原告則趁機報警、驗傷,並聲請暫時保護令。97年4月30日原告報案、驗傷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說話,原告下班返家仍會整理家務、煮飯,買飯亦會準備被告的份,但被告從不吃原告準備的食物,但一到繳房貸時間,其便主動對原告說:「你這個月不用繳交房貸喔?」等語,向原告索取1萬元。
⒊原告與被告皆係第一次婚姻,原告年輕努力上進,視被告為一
生之依賴,但被告與原告相處卻從無輕聲細語及溫暖,反待原告如幫傭。尤有甚者,兩造雖同床共枕,但被告卻不似其他人娶妻就是為了傳宗接代,反表明其不要小孩,但原告卻嚮往有子女之正常家庭生活,被告竟因恐原告懷孕,自婚後第2年起完全不碰原告,二人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對其曾帶原告到台中墮胎一事,亦不否認,足見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婚姻已如前述,被告在婚姻路上不願面對原告、雙向溝通
及平等相處,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長期面對丈夫之冷漠及掌控行動、金錢,曾心生離婚念頭,卻換來被告惡言相向,威脅需給付1,000萬元才能換得自由。又原告21歲結婚,今也不過才28歲,正值青春年華,但婚後除第一年有夫妻性生活外,其餘6年僅係被告生財工具及管理家務之奴僕,毫無夫妻性生活及家庭生活,亦無夫妻的輕聲細語及溫暖。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冷漠、無心共營幸福家庭之態度,及處處掌控行動之行為,兩造裂痕深已至此,難以挽回,被告復不知彌補、不圖挽救,反暴力相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幫助原告越南娘家,包括蓋房子、手術醫藥費用等,
逢年過節,都會匯錢至越南,皆非事實:90年間原告嫁來台灣後約半年,被告就辭掉工作失業在家,因此原告甫來台半年就外出工作扛起全部家計,直到92年在原告牽線下,被告始找到現任司機之工作,然自原告有工作以來,被告便要求每到發薪日即將全數收入交給其管理,當時原告完全無存款在身邊,被告失業長達2年期間吃、用、花的都是原告的血汗錢,所謂幫助原告娘家云云,實係原告自己工作之血汗錢領出來用而已,現被告竟大言不慚自稱幫助原告娘家,令人扼腕。
⒉被告稱原告經常晚歸,有時甚至消失幾天才返家、原告出口挑
釁等等,非事實:97年間,原告向被告表明要至高雄表妹家協助開店事宜,兩造約定若原告工作有著落,每月將提高給付被告為1萬2千元,被告欣然同意,因此原告出發至高雄,故此事被告知悉且同意在先,然原告至高雄第5天時,被告擔心原告一去不回或不給付1萬2千元,乃親自下高雄將原告押回新竹。
又原告至台東找感情很好的越南同鄉,亦事先告知被告,並約定三天後返家,且實際上,原告第三天上午便回到新竹,回家安頓好後馬上去工作,一刻都不敢浪費,下班已是晚上9點以後,故被告直至當晚才見到原告,因而開始起疑心不相信原告所言。
⒊被告稱原告欺瞞前在越南有過婚姻紀錄云云,亦是臨訟編造:
90年以前,被告至越南相親,然當時被告並不中意相親對象,反而看上當時正與男友同居之原告,媒人亦向被告表明原告已有男友且同居了,請其放棄另物色人選,當時兩造因而認識。被告第二次赴越南,再次向媒人表明想娶原告之意,適原告與男友分手,才答應嫁被告。而被告所提之證物照片(指與越南人結婚所拍),確實係原告當初與越南男友所拍,係原告帶來台灣之照片,被告看過且知情,因原告離家未攜出,被告才有該張照片,其稱係透過原告越南男友來台出示照片才知原告曾有婚姻紀錄云云,完全非事實。另原告嫁來台約半年,該越南籍人士確曾透過媒人來台想與原告復合,惟原告透過被告轉達兩人情緣已了,且已結婚之事實,原告與該越南籍人士並未碰面,被告所陳不實在。
㈣綜上,爰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初來台灣之後,其回越南探親之旅費,及其娘家蓋房子、
親屬動手術之醫療費用皆由被告支付,逢年過節期間,被告甚會讓原告匯錢回越南。至於房貸部分係因原告工作老闆介紹,嗣兩造商討後共同決定所購買之房子,且因需貸款,故原告主動提出每月分擔房貸1萬元,家庭生活開銷部分(稅金、水電、菜錢、人情事故等)則由被告負擔,且因物價不斷高漲,被告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從無怨言的負起共同經營家庭之義務並祈給予原告安穩無虞之生活,如摩托車一騎就是15年也不捨得更換。多年來被告深感原告之扶持陪伴,偶會下廚準備家常便飯與被告共餐,家庭生活與一般夫妻並無兩樣;惟自原告外出工作以來,其對被告之態度即忽冷忽熱,問及原告,原告亦置之不理或以簡短方式帶過不願多談,被告心想給予原告空間,沒想到經年累月下來,原告行徑越來越不對勁,時常下班後未告知即在外逗留至深夜12點甚至1點多才返家,且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實擔心深夜治安不佳會危急原告之安全,遑論有時原告甚一大早出門便不知去向,行為相當異常,問及去向,其亦是冷言冷語,嗣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始不再追問。
㈡被告在人力公司當司機接送員工上下班,清晨約6點多即出門
上班,約晚上9點多才下班回家,倘真有酗酒習慣早被雇主開除,如何執行司機職務許久。93年間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莫名對被告一再動手並賞耳光,被告不想理會原告,且為冷卻雙方情緒,意藉由離開現場換取彼此冷靜之空間,不料,原告不讓被告離開,甚對被告動粗,被告於情急之下始推開原告。97年間之紛爭則起因於原告表明要去高雄表妹家三天協助表妹開店事宜,倘若順利開店即有長住高雄之打算,然因原告逾三天未返家,至第三天晚上10時30分被告開始與原告聯繫,然原告之手機不是不通就是通了卻不接聽,翌日整天亦是如此,致被告始終無法與原告達成聯繫、交談,截至星期天下午5點多始由被告至高雄勸說接原告回新竹,此部份則與原告於保護令上提及因與同事購物逾時回來的時間不符合;詎接著原告又前往台東三天,狀況與上述原告去高雄之情形相符,致被告心急如焚、雙方拉扯,當時被告亦受有傷害。
㈢又被告非常疼惜原告遠從越南嫁來臺灣,向來為顧及原告身處
異鄉之心情,遂給予空間,想更了解原告;被告雖得知原告欺瞞其前在越南有過婚姻、離婚紀錄之事實,然未予追究,且縱使被告無法給予原告無虞匱乏之物質生活,仍盡心盡力疼惜原告、未曾虧待,誰知原告一取得臺灣之身分證,即一再揚言要離婚,兩造間甚已一年多未曾行房,原告自97年6月中旬更離家出走迄今,令被告遍尋不著、無法聯繫,而被告心痛氣憤之虞,隨口說要1,000萬元才肯離婚,不料原告竟當真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㈣至於原告所提有關傷害及家庭保護令之事,是原告故意引誘被
告與其發生吵架,且前後只有二次爭吵紀錄,第一次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第二次則是原告故意生活作息不正常,被告詢問為何這麼晚不回家,原告則口氣很兇,亂摔東西所致,被告根本是被設計的;況且上開爭執事件,分別為93年及97年,期間相隔數年,何有連續傷害之意。此外,被告出自關心原告深夜甚或數日在外安危,卻被原告扭曲為大男人主義‧‧‧等,且非真有原告所說的酗酒毆打之事;被告以為口角係家庭生活難免發生摩擦之事,被告願與原告溝通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㈤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常於酒後或因未能及時掌握其之去向,便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其中較嚴重者如93年11月27日、96年12月間、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30分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經查:
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號地下4樓之21,被告
經常因與原告意見不合毆打原告,於96年12月間,原告至南部找表妹,當日晚上9時許返回新竹後,因同事懷孕邀請原告陪同購物,原告遂欲打電話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購買何物品,無奈被告之手機一直未開機,迨同日晚上10時許,原告返家後,被告即責怪原告,之後又提到原告未如以前般將薪水全部交給被告,隨即又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97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因原告下班途中與同事講電話,被告剛好來電未接到,返家後,被告又開始責罵原告,且責怪原告都不講話,乃表示已忍原告很久了,旋即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約2×1公分、擦傷約2×1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各約2×1公分、3×1公分、3×1公分、右膝擦傷0.8公分、左膝擦傷約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
時到庭陳稱:「(為何傷害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第一次因為語言溝通不良,聲請人先打我耳光我才打他,第二次聲請人到高雄找表妹,說好去四天,但沒有如期回家,我上班無法去高雄找他,星期六我去高雄找他,但他不接電話,有一次聲請人到台東找朋友,說好要去三天,我答應給他去四天,但聲請人又沒有如期回家,我問他不回家為何不打個電話回家,他口氣很兇我就打他耳光,我打電話給他是關心他,第一次我發狂打他比較兇,第二次打他耳光及拉他手腳。」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4號卷第24頁)⒊本院綜上各情以觀,並審酌被告自承其確曾動手毆打原告,雖
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之情節避重就輕多所保留,然猶不諱言其有二次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事實,且原告以上開各情認有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先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
97年6月3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本件依據前述,被告業已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之身體傷害
,且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陳述與卷內其他資料,足見被告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在毆打或辱罵原告時,完全未顧及原告之尊嚴,亦無視婚姻之莊嚴及責任,再參諸原告前開所受身體及心靈傷害情形,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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