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8、6126號、97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庚○○,自稱其為庚○○現位於美國華盛頓之女 申緒芳 ,佯稱其因弄壞他人物品亟需用錢賠償,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7月24日晚上9時39分18秒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同日晚上9時41分22秒許匯款3萬元,總計共6萬元匯入戊○○本件帳戶內,嗣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2日申辦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於96年7月24日轉帳總計共6萬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辯稱略以:
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所以置物箱內之皮包、錢、提款卡、印章、駕照、健保卡均遭竊,且伊曾於96年間打電話至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戊○○於95年8月2日
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9月12日96年新竹字第09602350129號、97年10月22日97年新竹字第09702350192號等函所附之被告戊○○開戶資料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掛失、補領變更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庚○○受詐欺後而轉帳60,000元至上開被告戊○○所有之萬泰銀行新竹分行本件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 陳美麗 提供之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
⒉至被告戊○○另辯稱其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曾向萬泰銀行
辦理掛失,且萬泰銀行亦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新竹字第09702350192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戊○○確有於96年7月28日以電話方式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被告戊○○縱有於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庚○○實施詐欺行為並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掛失,然此與被告戊○○先前是否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作不法使用係屬二事,被告戊○○前開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戊○○所有之駕照、印章、皮包等物,對被告戊○○所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戊○○卻未妥適保管,猶任意放置於具有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未合於常情;且據前開96年9月12日96年新竹字第09602350129號函所附之台幣存摺對帳單資料所示,被害人庚○○一經匯款後,該6萬元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於24日分別以網路ATM轉帳及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苟該詐騙集團成員真係拾得被告所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何有自信被告不會在發現遺失後立即掛失?對照前揭97年10月22日97年新竹字第09702350192號函所示被告於96年7月28日將本件帳戶以電洽之方式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足見被告戊○○係知曉存摺及提款卡係可以申請補發之物,在此情形下,該詐騙集團猶仍如此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為詐欺行為取得款項之工具,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被告名義之上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確實可取得經被害人轉帳匯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且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被告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邇來詐騙集團猖獗,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戊○○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綽號 阿勳 )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單純可欺,竟夥同被告戊○○(綽號 芭樂 )、被告丁○○(綽號 阿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安排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出面邀告訴人甲○○共同投資倉儲物流生意,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已找到賣主及買主,惟欠缺資金80萬元,只要告訴人甲○○出資40萬元,轉手間即可獲利2至6萬元等語,誘引告訴人甲○○上當,被告乙○○並向告訴人甲○○表示其友人被告戊○○認識金主被告丁○○,其可以先向金主被告丁○○借錢買下該批貨後,旋賣出即可獲利並完全清償被告丁○○之借款,而告訴人甲○○不但不用實際出資且可馬上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向被告丁○○借款投資上開生意。嗣於96年6月21日19時許,由被告戊○○約被告丁○○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之大茶壺餐廳店內洽談借款事,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告訴人甲○○、被告乙○○因投資急需各借錢40萬元,且被告戊○○願意口頭擔保,被告丁○○即假意同意借款與告訴人甲○○、被告乙○○,告訴人甲○○乃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紙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再轉交給被告丁○○,告訴人甲○○並將其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提供予被告丁○○作為擔保,被告乙○○亦假意開立同額之本票、借據交給被告戊○○,以此避免告訴人甲○○起疑,被告丁○○則將宣稱裝有8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乙○○收到該紙袋後特意至廁所點錢,不讓告訴人甲○○有接觸該款項之機會,旋向告訴人甲○○表示清點金額無誤後,由告訴人甲○○搭載被告乙○○及被告戊○○自行開車一同前往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交錢給自稱賣主之人即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名,再至新竹市○○路與松嶺路交岔口看貨品,惟該處並無任何貨品,此時,自稱為買主之人即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中之成年男子1名,來電要求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出貨,並約至新竹市○○路○段臺灣電力公司前會合,迨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偕告訴人甲○○抵達後,向自稱買主之人表示無貨可賣時,該自稱買主之人即向告訴人甲○○恫稱:不賠償損失的話,就帶你去上山玩槍枝分解,輸的話請你吃花生(即子彈)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由被告乙○○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攜本票及借據前來,告訴人甲○○因而簽下150萬元之本票1張予自稱買主之人。嗣經被告丁○○透過被告戊○○以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甲○○討債要求清償借款40萬元,告訴人甲○○因害怕乃給付40萬元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再轉交給被告丁○○作為清償之用。再經告訴人甲○○多次聯絡乙○○詳談細節未果後,始知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嗣於96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告訴人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查獲被告丁○○及 黃文錫 (黃文錫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戊○○及丁○○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丁○○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㈤本票、借據各1紙及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乙○○之女友丙○○所申請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比對報告(含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就被告乙○○之綽號為阿勳,被告戊○○之綽號為芭樂,丁○○之綽號為阿哲,及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洽談借款事宜,且告訴人甲○○向丁○○借款40萬元後,簽發40萬元本票1張、借據1紙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丁○○,告訴人甲○○並將其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提供予被告丁○○作為擔保,被告戊○○亦口頭擔保40萬元,當日晚上被告乙○○、戊○○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口將錢交予自稱賣主之人,嗣於數日後告訴人甲○○清償40萬元予被告丁○○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借到錢之後,僅我開車搭載甲○○前往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處附近,甲○○下車將錢交給在那邊等的三位陌生人,並不知道甲○○有簽下150萬元本票、亦無跟甲○○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之電力公司跟買家碰面,故無任何甲○○所指稱上揭遭恐嚇簽立本票等事,且未與戊○○、丁○○有任何聯絡之事實等語;被告戊○○辯稱:甲○○在前一天打手機給我,說他跟乙○○合夥做生意,在上揭時、地清點丁○○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直接交給甲○○及乙○○,並交付12,000元之紅包予丁○○,事成後其即自行離開前往新竹市○○路與成功路口,邀友人在該處某PUB內飲酒,飲罷即回住處休息,雖似有與甲○○聯繫,但未與乙○○、丁○○聯絡及見面;被告丁○○辯稱:借錢前一、二天乙○○與芭樂(戊○○)打電話告知 沈伯宏 欲借款投資物流生意,在上揭時、地借款未直接交給甲○○,而係放在桌上,不知款項由誰取走,乙○○僅陪同甲○○借款未簽立本票及票據,且戊○○、乙○○表示口頭要作保人,並給予紅包,事後,3人分駕2台車同時離開,嗣後透過乙○○向甲○○催討借款,其即全額清償借款,惟認無物流生意,係乙○○、戊○○、甲○○3人欺騙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庭訊時詳細陳述上開案發過程,且皆表示於上揭時、地向丁○○借款後,即前往中華路與松嶺街看貨,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又偕乙○○前往中華路二段臺灣電力公司前與自稱買主之人會合,向自稱買主之人表示無貨可賣時,該買主即向其恫稱:不賠償損失的話,就帶你上山玩槍枝分解,輸的話就請你吃花生(即子彈)等語,惟有多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有關在大茶壼借款部分:
①告訴人於9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96年6月20日約19時許,他就約我去火車站附近的大茶壼向綽號芭樂的男子借錢。我是先簽了40萬元的本票,才拿
4萬元給他(指「芭樂」),這時候阿勳及綽號「芭樂」的男子到大茶壼的廁所裡面點,他們點完後就回應,告訴我金額沒錯,「芭樂」就把40萬元交給阿勳…,他(指阿勳)跟我說進貨要80萬元,出價我不知道,他說可以賺6萬元。(問:你與阿勳一起去向賣主買貨,阿勳有無出錢)…他也是借40萬元,當天他與芭樂在廁所是說點了80萬的金額…(見96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7頁)。②告訴人於96年7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96年6月21日
19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旁大茶壼店內…,他(指丁○○)說裡面是現金82萬元,但是我並未看到錢,只有他與阿勳兩人,一唱一和說在廁所已經點過了…(問:你說當時你直接先付第一期利息4萬元是親手交給何人?)我是親手交給芭樂。(問:你借高利貸交給芭樂的4萬元是從那裡來的)我自己戶頭上領出來的。
③告訴人在96年9月27日偵訊中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晚上七點在新東門圓環…(問你投資這個貨有什麼好處?)阿勳說我有二萬元好處。隔了二天,芭樂說要拿四萬元給丁○○,我有交四萬元給芭樂。
④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中稱:借的錢是丁○○直接交
給「芭樂」…丁○○說叫「芭樂」將錢交給乙○○及我,但是「芭樂」沒有,「芭樂」就帶著錢跟我們一起交給賣方。
⑤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9日審理時稱:當時我和戊○○、
乙○○在6點半到7點間先到,…我們在大茶壼待了十幾分鐘左右,丁○○當時說裡面有80萬元,丁○○要戊○○(即芭樂)及丁○○帶來的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起到廁所點錢,我和乙○○、丁○○三個人坐在桌子…。(問:後來丁○○有無跟你要錢?)有,他委託戊○○跟我要錢,我先給他四萬元利息。(問:丁○○何時委託戊○○來跟你要錢?)隔了三、四天左右。(問:你和乙○○向丁○○借錢時,有沒有談到預扣利息?)沒有…因為是乙○○找我投資,乙○○說如果這筆生意成功的話,我可以現賺六萬元,而且算是幫他的忙。(問:你今日說到廁所點錢的人是戊○○及丁○○帶來的人,可是你96年7月4日警詢中說是戊○○和乙○○,為何不同?)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印象有點模糊,乙○○在我簽本票的時候,有沒有去廁所點錢,我不太記得。
⒉有關離開大茶壼部分:
①告訴人於9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稱:在車上簽150
萬元本票給他…,(問:當時有何人在你車上?)就我跟阿勳還有他的買家。(問:你所簽下之40萬及150萬的本票及借據現在何處)在芭樂他大哥那裡。
②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偵訊時稱:我跟勳各簽了一百五
十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問:你投資這個貨有什麼好處)阿勳說我有二萬元好處…隔了二天,芭樂說有拿四萬元給丁○○,我有交四萬元給芭樂。
③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時稱:戊○○拿給我簽
名後,我再拿給買主,戊○○又拿了一張借據要我再寫上75萬元,要乙○○也寫75萬元,並且蓋章,寫完蓋完章之後就把借據交給戊○○,戊○○就拿了借據離開,他借據沒有交給買主,他拿了借據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庭訊時所述,就其因而可獲利究為多少則有2萬元、6萬元之不同說詞;利息之交付亦有當場交付利息4萬元,嗣後再交給芭樂之不同說法;先則說丁○○說袋子內有80萬元,後則稱丁○○說袋子內有82萬元;先則說是乙○○與戊○○到廁所點錢,嗣後則稱是乙○○、戊○○與丁○○帶來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起到廁所點錢,嗣後則再稱乙○○有無去廁所點錢,不太記得了,則其就丁○○所稱交付之金額、何人點錢、告訴人利息之交付方式、告訴人此次可獲得之利益數額為何?等情節說詞前後反覆,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庭訊時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其證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等均供承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之女友丙○○所申請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上開3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0日凌晨起至96年7月4日凌晨止互有收發電話、簡訊等情,有卷附上開三行動電話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比對報告(含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見96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10-224、263-
247之12頁)在卷可參,堪足採信。
(四)另,依告訴人甲○○數次所稱其在大茶壼的時間為晚上6點半到7點或7點多,則告訴人與被告乙○○離開大茶壺餐廳後,被告戊○○並未隨同前往一事,可由下列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最近基地台之搜尋定位紀錄可知,可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乙○○同車、被告戊○○另開車帶錢尾其車即非可信。
①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21日
至晚上7時08分至6月21日晚上20時48分51秒通話時間及基地台範圍如下(見96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25頁至
128頁):⑴新竹市○○路○段○○號5樓平台。
⑵新竹市○○○街○○巷○號16樓。
⑶新竹市○○路○○○號12樓頂。
⑷新竹市○○路○段○○號。
⑸新竹市○○路○○○號。
⑹新竹市○○路○段○○號6樓。
⑺新竹市○○路○段○○○號12樓屋頂。
⑻新竹市○區○○路○○號。
⑼新竹市○區○○路○○○號12樓屋頂。
⑽新竹市○○路○○○巷○○號6樓樓頂。
⑾新竹市○○街○○○號5樓頂樓。
⑿新竹市○○路○○○號。
⒀新竹市○○路○段○○○號7頂。
⒁新竹市○道○路○段176.178號。
⒂新竹市○○○路⒃新竹市千甲號2-1。
⒄新竹市○○○街○○巷○號16樓頂樓。
新竹市○○○街○號。
新竹市○○路○○○號。
新竹市○○街○○號。
②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21
日晚上7時11分27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36分28秒通話時間之基地台範圍均在新竹市○○路○○○號12樓頂至8時42分52秒之通話時始移至新竹市○○街○○號11樓頂樓(見同前偵卷第199頁至201頁)。
③被告戊○○於6月21日晚上8時36分前其電話通話之基地
台範圍既均是在同一之新竹市○○路○○○號,即可認定其未與告訴人、被告乙○○一起離開大茶壼。告訴人指稱錢由被告戊○○拿著尾隨告訴人的車子一起離開大茶壼即顯不可採。則該錢袋既是在告訴人車上,且告訴人在本院97年12月9日之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乙○○駕車前往找賣主,則車上既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且錢袋亦是在該車上,告訴人指稱其從頭到尾均未見到錢,已難採信,縱其所稱為實,告訴人從頭至尾均未親自點數該筆金錢,此乃告訴人自行決意不親自點數金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丁○○未交付40萬元,而遽謂被告三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五)另雖依下列之基地台顯示資料可認嗣被告乙○○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範圍有重疊而可認其行動有相隨情事,惟此乃告訴人所稱交付40萬元給賣主以後之情事,尚難據以之認定被告丁○○、乙○○、戊○○有詐欺或恐嚇取財情事:
①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21
日晚上8時起至6月22日凌晨通話時間及基地台範圍如下:
⑴6月21日20時48分51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49分12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51分02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54分38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1樓頂樓及閣樓之範圍內。
⑵6月21日20時56分06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1樓頂樓及閣樓新竹市○○路○○○號之範圍內。
⑶6月21日21時30分10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0樓樓頂之範圍內。
⑷6月21日21時35分47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二段126號之範圍內。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16號11樓之範圍內。
⑸6月21日21時36分49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1樓及閣樓之範圍內。
基地台範圍則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44號4樓⑹6月21日21時45分13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四段86號6樓之範圍內。
⑺6月21日21時49分51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四段322號12樓新竹市○○路○○○巷11樓12樓之範圍內。
⑻6月21日21時55分24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範圍內。
⑼6月21日22時01分03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四段86號6樓之範圍內。
⑽6月21日22時01分03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四段86號6樓之範圍內。
②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21日至晚上8時至6月22日凌晨通話時間及基地台範圍如下:
⑴6月21日20時42分52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44分56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48分50秒之通話。
6月21日20時53分16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1樓頂樓及閣樓之範圍內。
⑵6月21日21時07分05秒之通話。
6月21日21時07分34秒之通話。
6月21日21時32分39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街○○號10樓樓頂之範圍內⑶6月21日21時34分01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路○○○號12樓樓頂
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3之範圍內⑷6月21日21時36分49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3
新竹市○區○○路一段244號4樓之範圍內⑸6月21日21時40分13秒之通話。
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範圍內。
40分37秒則在基地台在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範圍內。
(六)至證人己○○具結證稱:聽聞告訴人訴說被騙經過云云。僅得證明告訴人案發後確有對證人己○○為上開受騙始末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為該等犯罪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戊○○及丁○○涉有此部分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及丁○○有此部分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及丁○○犯罪,應為被告乙○○、戊○○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