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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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庚○○
己○○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芳澤 經戊○○○介紹,於民國(下同)84年7月31日,向被告丁○○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80-3、380-10、380-26及38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60萬元,李芳澤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50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將前述土地移轉點交予李芳澤,並於簽約後9日即84年8月9日,將前述土地,再以每坪5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戊○○○。 嗣李芳澤 曾委託陳明律師先後於92年3月17日及95年11月3日分別以92明律字第031713號函及95明律字第110301號函催告被告出面賠償其損害,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李芳澤乃於96年5月9日委託陳明律師去函被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催告其依雙方契約第11條加倍返還李芳澤已給付之價金。
(二)96年5月23日李芳澤將前述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已通知被告。嗣原告復於97年7月25日委託陳明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辦理法院提存,被告逾期均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8月7日再委託陳明律師去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迄今仍未將已受領之價金加倍返還原告,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提存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四)提存費繳款書:聲請提存應填具該繳款書一式六聯,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文。
3、本件被告與李芳澤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固有約定買方應於賣方交付法院提存款時,應交付1500萬元,然被告從未依前引法條向法院聲請提存,更未催告李芳澤交付第二期款(即提存款),其謂李芳澤資金不足未付其餘土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甲○○到庭明白結證稱:前述1500萬提存金乃被告辦理法院提存,法院通知要交付提存款後再通知買方付款,此益足證被告應先辦理提存後原告始有給付「提存款」之義務。
4、且本件被告所應辦之提存,依其自認其依二造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應辦理之提存,乃因共有人之一 彭漢銓 於二造簽約時已死亡,是本件提存之先決條件乃被告先向法院聲請選任彭漢銓之遺產管理人後,再向法院聲請辦理提存手續,乃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更遑論聲請辦理提存手續,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行給付「提存金」15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屬於法無據。至於被告主張係因買受人李芳澤資金不足而未給付前項「提存金」云云,並舉其妹丙○○為證,惟 彭女 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血緣關係如此密切,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證人甲○○於前述97年1月24日庭訊時結證稱:「他當時經營肯瑞奇建設公司在蓋房子時,有三、四個工地代書都是我在辦」、「(問:他實際財力狀況如何?)我沒有懷疑他的財力,因為他幾個工地都賣的很好」;另一證人乙○○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你跟李芳澤很熟嗎?)簽這契約前幾年認識的,沒有生意上往來」、「(問:對他財務狀況瞭解嗎?)我只知道他有推很多案子,好像賣的不錯」等語。由前述二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及證人丙○○所言前述主張,均不足採。
5、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2,並非全部,乃其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原告,且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其餘所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再加上共有人之一彭漢銓早於二造訂約時已過世,被告客觀上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約及加倍返還價金,自屬於法有據。更何況被告竟於二造訂約後9日,即一地兩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戊○○○,亦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二造買賣契約之意。
6、又證人戊○○○於本院97年9月16日庭訊時,附和原告說法,指稱:「當時係因李芳澤沒有錢……」、「我想他有困難,他買土地後沒多久二信就倒了,他是二信的董事……」等語。惟證人辛○○建築師於97年10月14日到庭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結證稱:「(你有無將當時戊○○○和李芳澤得建造執照帶來?)有」、「(這二張建造起造人是誰?) 翌晟 建設公司「(這公司和李芳澤何關係?)李芳澤是總經理,業務上的運作都是李芳澤在運作」、「(李芳澤持有翌晟的比例?)不清楚,裡面股東都是李芳澤的親戚」、「(你說李芳澤還有其他建案委託你承辦,是否有將其他建案資料帶來?)有(庭呈)」、「(這些委託建案總共設計費多少錢?)約一千多萬」、「(李芳澤是否都如數給付?)是,他款項支付都很正常」、「(你是監造人,這些推案銷售的情形?)當時賣得都不錯」、「(你從何時認識李芳澤?)83年」、「(84、85、86年間李芳澤的財務有無發生何困難?)我們和他合作的過程他支付的設計費、營造廠的款項都很正常」、「(李李芳澤除了剛才的翌晟還有無用其他公司和你們合作?)極品建設公司,墩璞營造公司」、「(你在新竹執業多久?)83年開始」、「(新竹二信出狀況你知道嗎?)知道,是87年左右的事」、「(你跟李芳澤長期合作,李芳澤是否擔任二信的董事?)沒聽說」等語;另一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亦到庭結證稱:「(你與李芳澤間有無資金或業務往來?)在系爭買賣之前沒有,後來86年間李芳澤在南寮有推案,我有投資一千一佰萬」、「(有賺或拿回來嗎?)結案時有剩餘房子,我分到二戶,賣掉後約拿回一千三百多萬」、「(何時結案?)87或88年間」、「(你只投資上開工地?)是」、「(戊○○○知道嗎?)知道」、「(為何李芳澤和戊○○○於87年間簽了一份協議書說賣掉土地要將一千五百萬交給你?)寫完這份協議書戊○○○和李芳澤有通知我,寫協議書時我人在場」、「(你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嗎?)沒有」、「(為何叫你去?)因為李芳澤同意土地賣掉後將一千五百萬優先給我,當時我缺錢,所以希望李芳澤將錢先給我,我們再來拆帳有剩的再還給他」等語。由前述二證人之證詞,足見李芳澤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其財務情況仍屬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參諸原告於97年11月5日提出李芳澤及翌晟建設公司之存摺及付款發票等,益足證李芳澤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其付款能力仍極充裕,被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彭漢銓持分部分(12分之1)辦理法院提存,於交付法院提存款『時』甲方交付1500萬元,乙方同時交付過戶所需一切資料、證件」,依前開契約條文,買方即李芳澤需於賣方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時,即交付1500萬元,惟本件買方於繳交第1期簽約金後,即以資金不足,未另繳交其餘土地價款,致賣方即被告未能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被告曾多次催促李芳澤繳交第二期款,俾便辦理交付法院提存款,惟李芳澤均置之不理,故契約未能履行,係因李芳澤違約所致,被告不得已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李芳澤交付之第1期款,自無不合。又被告於84年10月2日曾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彭漢銓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此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取第一期款後,原欲進行辦理法院提存相關作業,嗣因李芳澤表示資金不足無力繳交第二期款,被告始未繼續辦理。
(二)被告因李芳澤遲未交付第二期款,曾先後於85年3月25日寄交李芳澤存證信函,內容載有:「 台端 自84年7月31日簽約日付訂金1500萬元外,至今時隔7個月未見再付其餘款項,經電話屢次連絡,一再拖延,今請於文到85年3月31日止前出面解決,超過期限,本買賣契約雙方不成立,並逕行解除本買賣,所收款項准予沒收或面議」等語,本件苟如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未辦理提存,李芳澤始未給付第二期款,何以於85年3月25日前近8個月之時間,李芳澤未曾採取任何催促行動,而係由被告催促繳款?又若係因被告未辦理提存,李芳澤始未給付第二期款,何以李芳澤85年3月間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默不吭聲,未提出任何異議,迄二年多後即87年4月27日始反指被告未辦理提存及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云云,其接獲被告催促繳款信函,未作任何反應,二年多後始突聲稱被告未辦理提存違約,顯係為脫免自己違約歸責事由,而任意指摘被告違約,否則對被告前開催促函,豈可能默然承受而未發一語?有關李芳澤87年間始多次來函主張被告違約一節,被告曾分別委請 黃金源 律師於87年4月30日、87年5月11日再次告知李芳澤違約事由,於95年11月13日函知陳明律師有關李芳澤違約事由,並請李芳澤勿扭曲事實。
(三)因被告與土地共有人戊○○○約定,前揭4筆土地委由戊○○○以5萬8,000元價格出售,戊○○○以出售李芳澤之價格遠高於上開約定之價格,多出利潤應歸其所有,其恐被告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另行簽立一契約,此契約對被告與李芳澤之買賣契約履行毫無影響,且被告亦未過戶土地予戊○○○,原告執此為被告違約依據,顯無理由。
(四)又系爭買賣土地共有人彭漢銓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業已亡故,其名下復無子女,其出售土地分配之價款需提存法院,故前揭提存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如承買人即李芳澤依約給付第2期款1,500萬元,被告當日即可馬上辦妥提存事宜,此與擔保提存需先向法院聲請,俟法院裁定擔保金額後,再由聲請人辦理提存不同,故原告以被告未先向法院辦理提存作為李芳澤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之抗辯事由,顯無理由。再者,李芳澤因遲未依約交付第2期款,被告乃多次以電話催促,李芳澤均以一時無法支付前揭金額為由遲未支付,雙方並曾相約在竹東洽商解決事宜,李芳澤亦以相同事由而未依約支付,此有在場證人丙○○可證,另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自84年7月31日簽約日付訂金1,500萬元正外,至今時隔7個月未見再付其餘款項,經電話屢次連絡,一再拖延,今請予文到85年3月31日止前出面解決,超過期限,本買賣契約雙方不成立,並逕行解除本買賣,所收款項將予沒收或面議,特此通知」等語,此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多次催告李芳澤支付第2期款,李芳澤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未提出異議,迄87年4月間,始來函誣指被告違約,要求返還第1期款,被告乃又委託黃金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該回函載有:「而且當事人(指被告)為催請台端交付其餘款項事,曾與台端電話聯絡數次,台端非但一再拖延且置若罔聞,當事人另於85年3月25日又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台端,限期出面解決,否則逕行解除本買賣,詳細內容請台端自行參閱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因此當事人實無違約之有,而台端卻有違約情事」等語,依前揭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催促李芳澤支付第2期款,亦屬無據。
(五)又系爭土地承買人李芳澤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從未提及契約未履行係因被告不辦理法院提存等語,此部分事實可參原告起訴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僅歸責被告不該又將土地賣予戊○○○。再者,李芳澤委請寄發被告之92年3月17日、95年11月3日、96年5月9日律師函均未提及被告不辦理法院提存乙情,仍只歸責被告不該又將土地賣予戊○○○云云,足徵本案繫屬法院後,原告突主張契約未能順利履行係因被告不辦理法院提存云云,完全係原告臨訟虛構。反觀被告於李芳澤遲未交付第2期款後,曾先後於85年3月25日寄交李芳澤存證信函,要求於85年3月31日前繳交第2期款,逾期解約並沒入第1期款,並委請黃金源律師於87年4月30日、87年5月11日告知李芳澤經催告未繳第2期款之違約事由,被告並再次於95年11月13日函知陳明律師有關李芳澤經催告未繳第2期款違約事由,李芳澤對此亦從未來函反駁,僅推稱被告不該又將土地賣予戊○○○,故本件契約未能順利履行絕非因被告不辦理法院提存,而係李芳澤無法繳交第2期款所致。又依證人戊○○○提出之授權書所示,李芳澤於87年4月10日委託證人出售向被告購買之4筆土地,本件若係因被告無法辦理提存,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則李芳澤豈敢委託證人戊○○○再轉售土地予他人?蓋如轉售他人,被告無法辦理提存時,轉售土地之出賣人即李芳澤必將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李芳澤將蒙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故如有前開「被告無法辦理提存」之瑕疪,李芳澤必不敢貿然轉售他人,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未繼續履行係因被告無法辦理提存云云,應非事實。又依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所示,李芳澤積欠訴外人乙○○1500萬元,此部分事實,證人李芳澤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時亦坦承與乙○○有一千多萬元之借貸關係,當時有積欠建築師申請建造規費等語,足徵李芳澤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辯稱本件契約未履行係因李芳澤無法繳納第二期款,應可採信。再者,李芳澤於84年7月31日購買前揭土地後,於同年10月7日即授權被告轉售土地,當時距買地時間二個月又七天,被告能否完成辦理提存手續,買方未能知悉,其卻於買地後未久即委託被告轉售土地,亦足證明契約未繼續履行之原因係李芳澤無力繳交第二期款或如李芳澤個人所證述覺得土地沒有這個行情而被騙,要求將錢退回而拒絕履約。
(六)又證人李芳澤於97年7月17日於本院證稱:我付了1,500萬元後約一、二個月後知道被告與戊○○○簽另一份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的朋友跟我講的,我知道後要求他們把錢退給我。足徵本件非因被告未辦好提存,而係李芳澤知悉被告與戊○○○簽另一份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遠高於被告與戊○○○契約之價格,而要求被告退錢,並拒絕繼續履約。又李芳澤另證稱:「(你不想買的最重要原因?)我覺得被騙了,因為土地沒有這個行情,又沒有路進出」、「(除了這二個原因之外還有無其他的?)大致上就這樣」等語。依李芳澤上開證詞及參諸李芳澤於84年、87年間曾先後委託被告及戊○○○轉售土地,足證系爭契約未履行之真正原因係李芳澤自認購買土地之價格過高,不願再履約,且其當時或有資金調度不靈情事,故拒支付第二期價款。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3日證稱:「當初我哥哥是要我辦,我也是代書,但我對提存業務不熟,所以我本來想找同行,但是後來簽約後一個月左右,我哥哥跟我說買方跟他說他沒有錢付第二期款,所以我就沒有再找同行。84年9月中李芳澤與被告約在我家,李芳澤當時有說他沒有錢再付第二期款,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而且授權給被告」、「這土地也沒有賣成,後來被告還一直打電話要他付款,否則要終止買賣契約沒收定金」、「因為李芳澤說他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我當時有準備彭漢銓死亡除戶謄本」等語,依丙○○證詞,被告曾多次催促李芳澤繳款,李芳澤曾表示沒錢支付第二期款,並要求被告轉賣土地,是本件契約未履行可歸責之事由為李芳澤未能給付第二期款。
(七)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97年8月7日受原告委託函促被告辦理提存並通知解約乙節,亦有未合,蓋本件契約被告於上開85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已告知同年3月31日未繳付第二期款,即逕行解除契約,故該契約於4月1日即已解除,85年4月1日後,被告與李芳澤多次協商本事件解決事宜時,亦告知解除契約,價金沒入之事實,對於已解除契約之案件,原告再次來函要求提存並表示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芳澤經戊○○○介紹,於84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1億260萬元,李芳澤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500萬元,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李芳澤。
(二)84年8月9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同段380-11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5萬8,000元、5萬3,000元之價格與訴外人戊○○○簽訂買賣契約。
(三)李芳澤曾委託陳明律師於92年3月17日、95年11月3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23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收受;被告於8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李芳澤給付第二期款,嗣李芳澤逾期未付,故被告乃解除契約並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沒收李芳澤交付之第1期款。
(四)李芳澤於96年5月23日將前述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已通知被告。嗣原告復於97年7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法院提存,被告逾期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8月7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澤於84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1億零260萬元,李芳澤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1,50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點交予李芳澤,亦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漢銓持分部分應得之價金辦理法院提存,並於8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5萬8,000元與訴外人戊○○○訂立買賣契約。嗣李芳澤先後於92年3月17日及
95年11月3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賠償,並於96年5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而原告向李芳澤繼受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後,復於97年7月25日去函催告辦理提存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7年8月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李芳澤已給付之價金3,00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因李芳澤遲未給付第二期款,致其未能向法院辦理提存,經其定期催告李芳澤未獲置理後早已於85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價金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契約就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1,500萬元,是否有以原告向法院辦理完畢彭漢銓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應得價金之提存手續,作為原告之付款條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二倍之已支付之價金?被告於85年間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500萬元是否合法?茲審究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彭漢銓持分部分(12分之1)辦理法院提存,於交付法院提存款時甲方(即李芳澤)交付1,500萬元,乙(即被告)方同時交付過戶所需一切資料、證件」等語,並未明確約定須以被告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為買方支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又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7月31日簽訂,買受人李芳澤於當日同時支付被告1,500萬元簽約金,衡情雙方如有約定第二期款支付須以被告向法院辦理提存為要件,則於被告遲未向法院辦理提存情況下,李芳澤理應催促被告履行,以便於交付第二期款同時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證件辦理過戶。惟迄本件起訴之時,始終未見李芳澤有何催促之舉,已違常理。再者,本件買賣契約於簽約後,遲至85年3月25日,始由被告以竹東長春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李芳澤給付餘款,內容略謂:「…台端自84年7月31日簽約日付訂金1,500萬元正外,至今時隔7個月未見再付其餘款項,經電話屢次連絡,一再拖延,今請予文到85年3月31日止前出面解決,超過期限,本買賣契約雙方不成立,並逕行解除本買賣,所收款項將予沒收或面議,特此通知」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第23頁),而李芳澤於收受後並未為任何答辯,亦未催促被告辦理提存,自難謂李芳澤未支付第二期款係因被告未辦理提存所致。
(二)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李芳澤雖到院證稱:「(付款方式為何有契約書第3條第2項的約定?)因為我要買系爭全部土地,但賣方丁○○說共有人之一彭漢銓已經列為失蹤人口,所以當時商議把他持分的價金提存到法院,由賣方先到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後再通知我繳提存金,至於提存金是交給賣方或是法院當時沒有講,但是賣方都沒有通知我要繳提存金,他們有沒有去辦提存我也不知道」、「(你有催促他們嗎?)有」、「(有無證明?)我是交付第一次款項後約一個月口頭向被告提的,我問他法院提存的部分辦的怎麼樣,他含糊帶過沒有說,因為系爭土地出入要靠前面的計畫道路,計畫道路一直沒有徵收,所以當時我的重點一直擺在計畫道路上,因為計畫道路的問題一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後來於87年左右這筆土地的仲介戊○○○有提議由他另外找買主購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再用來還我,當時我有同意,但丁○○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等語(第35頁),惟被告丁○○則陳稱:「(有無通知買受人李芳澤要到法院辦理提存?)有,當初契約書沒有明寫,但雙方有口頭協議,我在交付簽約金後約一個月左右,有用電話通知原告給付1,500萬元好向法院辦理提存,李芳澤當時說他沒有錢,之後我還有再陸續用電話催李芳澤,但李芳澤還是表示他沒有錢,後來李芳澤於84年10月7日出面與我們協商,他要求我們將這塊土地授權給我代為轉賣,當時他有寫一份授權書給我」、「李芳澤要先給我1,500萬元我才到法院辦理提存,彭漢銓沒有子女、父母早逝,向法院提存時以他總價值十二分一的部分向法院提存,我要向法院聲請裁定選任彭漢銓之遺產管理人,我才能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才可以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手續。要先向法院辦好提存手續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提存手續也是要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語(第56、57頁),並提出授權書1紙為證(第60頁),證人李芳澤亦不否認其於84年10月7日書立前揭授權書委託被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嗣於委託期限屆至再次更改委託期限至85年1月31日止(第57頁),則苟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款係因被告未能辦理提存所致,原告大可於催促被告履約未果後逕予解約並請求加倍返還簽約金,何須大費周章再以同一價格委託被告出售?
(三)又被告丁○○另稱:「當初我有5筆土地要戊○○○幫我賣,380之11地號的價格每坪是5萬3,000元,其他4筆是每坪5萬8,000元,賣高的差價算戊○○○的,後來證人戊○○○找到李芳澤,以每坪10萬8,000元賣掉,算起來我要給證人戊○○○一千多萬,後來戊○○○跟我買308之11地號土地,以一坪5萬3,000元計算,戊○○○怕我收了李芳澤土地價款後不付給他介紹費才把其他4筆寫上去,當時扣掉380之11土地的價金後我另外還給證人戊○○○465萬元」等語(第1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戊○○○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80-11地號土地,並收受被告給付之佣金465萬元等語相符(第174頁正、反面),堪認屬實,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底價為每坪5萬8,000元,惟經由戊○○○仲介竟以每坪10萬8,000元售予被告,戊○○○從中即取得千餘萬元之利益,李芳澤購入價格顯然偏高,而戊○○○與被告嗣於84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同地號380-11地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除380-11地號確有買賣之真意外,其餘就系爭土地部分僅係為擔保被告履行給付佣金之義務,被告實際上應無一物二賣之情,應堪認定。佐以證人李芳澤自承其不想買的最重要原因是因系爭土地沒有這個行情,又沒有路進出,其覺得被騙了等語(第107頁),益徵李芳澤未支付第二期款之真正原因,係因簽約後查覺購入價格不合理始未再繼續履約,應與被告未辦理提存無甚關聯。
(四)又證人丙○○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和李芳澤有就系爭土地定買賣契約?)知道,簽約時我有在,是在我家簽的,當時在場有李芳澤、被告、代書甲○○,主要的人是這樣,有無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簽約時就價金的第二期款是怎麼約定的?)我們要提存送件時買方就要付第二期款」、「(受領提存人是誰?)彭漢銓,當初我哥哥是要我辦,我也是代書,但我對提存業務不熟,所以我本來想找同行,但是後來簽約後一個月左右,我哥哥跟我說買方跟他說他沒有錢付第二期款,所以我就沒有再找同行。84年9月中李芳澤與被告約在我家,李芳澤當時有說他沒有錢再付第二期款,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而且授權給被告」等語(第70頁),並有前揭授權書在卷可稽(第60頁),應非虛語。參以李芳澤委請寄發被告之92年3月17日、95年11月3日、96年5月9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均未提及被告不辦理法院提存乙情,仍只歸責被告不該又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云云,足徵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應未以被告辦畢提存為買受人繼續付款之條件。至證人即本件代書甲○○雖到院證稱:「(當時約定買賣價金第二期款怎麼付的?)辦理法院提存,法院通知要交付提存款後再通知買方付款」、「我簽買賣契約時被告有說共有人彭漢銓不知道是不在了還是不願意賣系爭土地,所以要用土地法34條之1強制去賣,再辦理法院提存,所以才約定賣方辦好要交付提存款時才通知買方」等語(第73頁)。按提存物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四)提存費繳款書:聲請提存應填具該繳款書一式六聯,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修正前提存法第9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提存所對上開文書僅作形式審核而已,對提存金額及受取權人原則上概依聲請人所主張,無庸命聲請人釋明受取權人適格或生存與否。縱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或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而誤以該已死亡之人辦理提存,僅不生提存之效力而已。聲請人於向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時,僅需提出上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費繳款書及自行向國庫繳交提存款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即可,不須由提存所另通知提存人繳款。是證人甲○○證稱系爭買賣第二期款應於辦理法院提存,法院通知要交付提存款後再通知買方付款云云,顯與目前實務作法不符,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土地雖為共有土地,惟出賣人為被告而非全體共有人,是就被告而言,其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李芳澤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就買受人即李芳澤而言,其僅須交付價金予被告即可,至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內部之間如何分配價金,本與李芳澤無涉,衡情亦無以被告向法院辦理彭漢銓持分部分之提存為買方支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因李芳澤拒絕繳納第二期款,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8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李芳澤給付第二期款,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惟李芳澤仍未於期限內給付,自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李芳澤所支付之簽約金1,500萬元,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簽約金3,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龔紀亞